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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4. 府訴字第0九四0二0三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3年11月4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
    9361731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88/10,000 ),於92年10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並申
    請按一般(買賣)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47
    9,139 元,繳納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至92年12月10日止,訴願人業於92年11月25日繳納。嗣
    訴願人於93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未於繳納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與土地稅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規定不符,乃以93年11月 4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3617314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3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 日補正訴願程式,同年12月17日及94
    年1 月18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94年4 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
      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
      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守法、誠實納稅的好國民,因20多年前第1 次換屋時,已享用過一生一次自
       用優惠稅率,而於92年11月第2 次換屋時,不知法令已有修改,不敢心存僥倖,而按
       一般稅率繳納1,479,139 元之土地增值稅。嗣因代辦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始知法令
       已改為66年2 月4 日以後,可以再享用另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並向原處分機關查
       詢證實。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逃稅或欠稅一向都會追繳到底,對於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也定有兩年
       的期限,為何對於事關人民重大權益的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申請,只有短
       短的一個月?這對於在一個月內因不知法令、一時疏忽、有事出國、或其他事故而誤
       繳的稅,就無法追回的誠實納稅人,並非公平。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法令既然可以更
       改,基於保障人民的權益,至少應給予補救的機會。
    (三)訴願人由於不知法令已更改,一時疏忽而未在規定期限提出申請,就是深信一生一次
       自用之法不可能有變,既已享用過,就不該再用。嗣後得知,為維護個人的權益,避
       免造成遺憾,請求體恤上情,法外施恩,准予將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改為自用住宅稅
       率,並退還溢繳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就系爭持分土地,於92年10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並
      勾選「一般買賣」之稅種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計1,479,139 元,
      繳納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至92年12月10日止,此有經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土地增值稅(土
      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法令已更改,一時疏忽而未於在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請求准予將已
      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改為自用住宅稅率,並退還溢繳稅款等節。查依前揭土地增值稅(土
      地現值)申報書,訴願人於申報時係勾選「一般買賣」之稅種,並未註明自用住宅字樣
      ,已如前述;且遲於93年10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補行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卷附蓋有該分處收文章戳之訴願人申請書可證,顯已逾前揭
      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繳納期間屆滿前」(92年12月10日)法定期間,自
      不得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3年11月4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3617314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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