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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九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3年12月2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
936135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因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87年2 月間查得系爭土地上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自80年9 月2 日起設有
○○有限公司營業,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乃以87年2 月12日北市稽中正創字
第8790420200號書函核定應自8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87年2 月19日
北市稽中正創字第8790437000號書函補徵系爭土地82年至86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
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惟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稅款,經中正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0
條規定,於90年10月1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經中正分
處查明補徵系爭土地 82年至84年地價稅之繳款書係於90年6月11日送達予訴願人,該稅
額之補徵業已逾5 年之核課期間,遂以93年10月2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390328300 號
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案,並註銷欠稅。訴願人於93年12月17日向中
正分處陳情,主張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日期應為80年12
月左右,系爭土地自82年至86年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中正分處以
93年12月2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3613580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2 月3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2 月4 日補正訴願書,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3年12月2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361358000 號函復
略以:「主旨:關於所有本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2 筆土地地價稅事
件乙案,……說明:……二、查旨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本分處
於87年2 月間發現該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路○○段○○巷○○號○○樓),於
80年8 月22日(應為9 月2 日)起設有○○有限公司,致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
滅,應自8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87年2 月19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87
90437000號書函補徵82年至86年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三、臺端收
到上開5
份補徵繳款書於87年4 月9 日向本分處申請更正,……嗣本分處查明後以87年4 月18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700823100號函復臺端,該復函已指明:『……查 臺端所有首揭土
地地上建物○○○路○○段○○巷○○號○○樓房屋,既於80年8 月22日(應為9 月2
日)起設有○○有限公司營業,其地價稅原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原因自當年期即已消滅
,本分處乃應依規定自次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該房地倘若再符合自用住
宅之規定,仍需向主管稽徵機關重新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有自用住宅稅率之適用……
』則旨揭土地自80年8 月22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至87年4 月9 日
申請更正止,臺端均未再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為明確。……
」核其內容,僅係該分處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
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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