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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1 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
936148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91年12月27日死亡)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其地價稅係委託金融機構以轉帳方式繳納,並由訴願人之帳戶直接扣款。訴願人之父○
○於78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同日辦理移轉登記。惟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仍以○○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自78年起至92年止,陸續向○○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並從訴願人之帳戶直接扣款。訴願人於93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退還系
爭土地自 78年至92年之溢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1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3614854
00號函僅准退還系爭土地自89年至92年溢繳之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再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1 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1485400 號函原以「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函,嗣經該分處以94年4 月1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490244100
號函更正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2 月14日)距
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1月10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本件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既無因適用法令錯誤,又無計算錯誤,顯然不合於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所陳述之狀況,故本件問題癥結可能是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轉移後,地政
單位資料已易新主(○○○),但稅賦仍為原地主(先父○○)承受,導致訴願人銀行
戶頭被溢扣款。請體恤民情,以專案處理核退溢繳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之父○○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地價稅係委託
金融機構以轉帳方式繳納,並由訴願人之帳戶直接扣款。訴願人之父○○於78年10月24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同日辦理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仍以○○為
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自78年起至92年止,陸續向○○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從
訴願人之帳戶直接扣款,此有地政查詢系統畫面、地價稅徵收底冊及轉帳納(退)稅作
業建檔及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五、又本件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核認之納稅義務人錯誤為由,要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前開78年
起至92年溢繳之地價稅,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課系爭土地78年至92年地價稅之相對人
為○○(於91年12月27日死亡),訴願人為○○之法定繼承人中之一人,此有戶籍資料
連線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應得以繼承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先
予敘明。
六、再按地價稅係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
核定,納稅義務人就該核課事實之提供並無協力義務,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既發生異
動,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更改地價稅徵收底冊之資料。則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未更改地價稅徵收底冊之納稅義務人為○○○,仍以○○為系爭土地之納稅
義務人,自78年起至92年止,陸續向○○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從訴願人之帳戶直
接扣款,導致訴願人之父○○溢繳系爭土地自78年至92年之地價稅,此種錯誤係可歸責
於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則本件訴願人之父○○溢繳稅款之原因,既非因適用法令有錯
誤,亦無計算錯誤等事由,是否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乙節,即為本案
之主要爭點。
七、復查原處分機關雖援引財政部93年9 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略以:「本
部66年2 月16日臺財稅第31186 號釋函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因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
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
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
稅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機關(
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者,方得適用。……」認為本件並非地政機關重測誤繕致面積登記錯誤之情形,故應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5 年退稅期間。惟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退稅期限應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者,係指因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
件,而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然本件非因納
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而係因稅捐主管機關發生行政上錯
誤(並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與前揭函釋所稱地政機關發
生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情形似屬相似,則本件有無類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乙
節,則有詳究之必要。
八、又原處分機關答辯時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6號判決審認本件退稅之申請,
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 年期間之限制。惟按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
1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及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
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94年2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139號令釋略以:「……倘其
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
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5 年期間及加計利息
退還規定之適用。惟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該法第131 條規定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財政部函釋不予適
用之理由為何?並未釋明,對於訴願人申請退還78年至88年溢繳稅款部分,逕以其申請
已逾5 年之申請期限為由,遽以否准所請,尚有斟酌之餘地。準此,本案實有由原處分
機關就前開疑義予以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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