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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九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3年11月4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3905754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其母親○○○之遺產稅申報,於93年1月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申請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資料,前經該分
    處以93年1月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60037800 號函復有案,嗣前開地下室使用人○○○向
    該分處提出異議,表示其為地下室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該地下室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案經該分處重新審認,以訴願人確非前開地下室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乃以93年11
    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390575400號函註銷前揭記載有房屋稅籍資料之函。訴願人不服,
    於94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2月2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3年11月 4日)已逾30日,惟
      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另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33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
      、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
      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
      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
      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
      或使用人代繳。」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持市府工務局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至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大安區○○大道○○段○○、○○號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資料,
      並經核發有案,而原處分機關卻只憑非關係人○○○一紙申請書,竟將前開函予以註銷
      ,何來正義公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原核發訴願人系爭地下室稅籍資料之依據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8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惟查前揭判決其效力僅證明
      系爭地下室所在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與訴願人之母親○○○就系爭地下室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然此並不能據以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現住人或使用
      人,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非為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甚
      明;另據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房屋稅主檔記載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為○○○,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納稅義務人為由,爰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註銷已
      核發之房屋稅籍資料,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只憑非關係人○○○一紙申請書,竟將已核發之房屋稅籍資料
      予以註銷,何來正義公理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課稅資料應予
      保密,此為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願人得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資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加以判斷。復查,稅捐
      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
      稅等資料,除對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稅捐稽
      徵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經
      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及扣繳義務
      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該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外,應絕對保守秘密。本件訴願
      人非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非屬前開規定之其他人員,故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自不得對訴願人提供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資料。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註銷
      前所誤發之房屋稅籍資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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