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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3年12月16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09390432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為重測前本市松山區○○○段○○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33年8 月16日死亡,由○○○、○○○等人繼承。○○○於34年4月3日死亡
      ,由○○○等人繼承,○○○於82年 5月18日死亡,由訴願人繼承取得重測後本市信義
      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等地號持分土地。
    二、本府為安置本市○○○路道路拓寬工程拆遷違建戶,於45年間向○○○之繼承人及○○
      、○○等地主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五千餘坪,並經地主先交付土地及所有權狀
      供本府使用,本府並提供該土地供拆遷戶建築房屋或於興建房屋後售予拆遷戶。惟本府
      於63年間訴請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府所有,經最高法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
      本府敗訴。嗣本府曾多次邀集地主與遷建戶召開協調會,並於77年11月11日協議由地主
      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將土地售予遷建戶,惟事後因故未依該協議辦理。
    三、嗣訴願人於93年1 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
      占有人○○○等人代繳,該分處乃以93年2月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0083900 號等函
      分別通知○○○等人是否對訴願人之申請有所異議,並請渠等向該分處敘明。經各該相
      對人提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乃以93年12月1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3904327
      00號函復訴願人,因占有人提出異議,致相關資料未能確定,訴願人仍為系爭土地地價
      稅之納稅義務人。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
      財政部71年10月7 日臺財稅第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
      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
      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
      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3年6月29日臺財稅第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準此,本案○○○、○○○ 2人占有使用○○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
      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
      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
      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市稅捐稽徵處審酌
      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 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 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
      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
      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
      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
      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
      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基於事實上原因
       繳納地價稅或田賦有困難,或因土地被他人無權占有,徒擁有土地所有權之虛名,無
       實質上之收益者,為期負擔公平起見,始有依其申請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之必要。訴
       願人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為是項申請,原處分機關即應受理,原處分機關遽
       以占用人之異議予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有違背法令之誤。
    (二)關於訴願人與占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807號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小字第 411號判決等,均係訴願人與占有人間關於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願人勝訴之判決,是各該占有人占有訴願人系爭土地之事證
       明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相關資料未能確定之情形。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
      ○、○○、○○、○○、○○、○○、○○、○○等地號持分土地之事實,有各該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是按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訴願人自為系
      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嗣訴願人於93年1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占有人○○○等人代繳,經該分處以
      93年2月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0083900 號等函分別通知○○○等人對訴願人之申請
      表示意見,並經○○○等人具函該分處表示渠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係按其持分使
      用土地建築房屋,故對訴願人關於該地價稅代繳之申請表示異議,此有○○○等人之異
      議書附卷可稽。
    五、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
      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第
      4條第1項之代繳規定,以利稽徵。是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地價稅之稽徵原應向土地所有
      權人徵收,此為原則性之規定,該法第4 條由占有人代繳之規定則係為便利政府稽徵之
      例外性規定。又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
      ,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
      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本件
      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等人代繳地價稅,惟依○○○等人回函表示渠等係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均係按其持分使用土地並所有該土地地上房屋,故對訴願人關於該地價稅代
      繳之申請表示異議,顯見當事人雙方就該事項確有爭議;又原處分機關並非司法機關,
      有關民事糾紛,無權為實體認定,本件訴願人雖提出其與占有人間之爭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80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小字第411 號判決等
      之勝訴判決,主張系爭土地被占有之事實存在,惟查系爭土地之占有糾紛部分仍繫屬於
      法院,部分雖業經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僅係訴願人所主張占有關係中之部分,並不及於
      全部,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面積仍難確定,為免各該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處分機
      關實不宜以代繳制度介入,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93年12月1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
      390432700 號函復訴願人,因占有人提出異議,致相關資料未能確定,訴願人仍為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即應受理乙節,按首揭財政部83年6 月29日臺財
      稅第831599502 號函釋,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為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仍有
      本於職權個案裁量之權限,並非一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應准許,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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