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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一0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1982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
      本市景美區○○段○○厝○○小段○○、○○、○○○及○○地號),訴願人分別於68
      年1月12日、67年3月31日、67年5月 15日立約出售上開○○、○○地號等2 筆持分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建物門牌為本市文山區○○路○○巷○○號)予案外人○○○,另○○
      、○○地號等2 筆持分土地則未隨同出售,現仍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於 92年6月11日
      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地號土地地價稅由占有人即○○○代繳,經
      該分處以92年6 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260583500 號函核准訴願人之申請,同函並
      副知○○○。○○○不服,於92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提出異議,該分處乃以
      92年8月1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260781300號函請○○○補送相關證明文件,惟其並未
      依示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代繳系爭○○
      、○○地號土地地價稅,並以92年12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290431800 號函檢附92
      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依限繳納。○○○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2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4336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猶表不服,遂
      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5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90261500號重審復
      查決定:「一、本處93年2 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4336300 號復查決定作廢。二、
      撤銷原核定。」本府爰以93年6月16日府訴字第09315245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另以93年5 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60450901 號函檢送系爭
      土地92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請其依限繳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93年10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19823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93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3 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
      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
      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
      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3年 6月29日臺財稅第 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
      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準此,本案○○○、○○○ 2人占有使用○○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
      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
      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
      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xx市稅捐稽徵
      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 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 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
      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
      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
      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
      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
      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外人○○○於67年3 月31日向訴願人購買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本市文山區○○路
       ○○巷○○號○○樓。當時○○○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僅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
       ○○地號等 2筆土地,另○○及○○地號等2 筆土地持分則仍為訴願人所有,致原處
       分機關文山分處每年均向訴願人徵收地價稅,訴願人已繳納20餘年地價稅。地價稅徵
       收之立法目的,乃是對土地應有收益所為之課徵,以及對於土地持有增值利益課予負
       擔。但上述2 點訴願人均無,顯有違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請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
       第 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二)系爭2 筆土地持分是依法取得應有的法定空地,另本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是集合住宅,
       本社區是由3 張建築執照一起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號碼為62建(景)字第○○
       、○○、○○號,建築執照內建築地址有記載登記4 筆土地地號,此有臺北市建築物
       電腦地籍套繪圖為證。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
      厝小段○○及○○地號),現為訴願人所有,此有本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前於92年6 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系爭2 筆持分土地由占有人○○○代
      繳地價稅,原經該分處以92年6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260583500號函核准訴願人之
      申請,並副知○○○;惟○○○於92年8月1日向該分處提出異議,經該分處以92年8月1
      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260781300號函請○○○補送相關證明文件,惟其並未依示辦理
      ,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定○○○代繳系爭○○、○○地
      號土地地價稅,並以92年12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290431800 號函檢附92年地價稅
      繳款書通知○○○依限繳納。○○○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2月19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264336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仍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93年4月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查得本案系
      爭2 筆土地係本府核發之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惟究否為○○○所占有
      使用則仍有未明,是原處分機關遂以 93年5 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90261500號重審
      復查決定:「一、本處 93年2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4336300 號復查決定作廢。二
      、撤銷原核定。」其理由略以:「……五、……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年2 月17日
      北市法二字第09330111000 號函所載:『主旨:為貴處擬以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之房屋所
      有權人為占用人,並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按其建物面積比例負責代繳其
      分攤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乙案……是否指定占有人代繳,宜從量能課稅精神及確保稅收之
      因素考量。故似宜進一步調查土地所有權人為何提供系爭土地做為法定空地,其有無獲
      得經濟上利益或對價,除非其能證明係實質上被害人,而鄰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不當得利
      者,否則自不宜轉嫁其納稅義務由他人負擔,要求指定他人代繳稅款,以符量能課稅原
      則。』準此,本件考量上開臺北市政府法規會所列情事,本件對買賣既已逾二十多年,
      為何當時系爭土地未併同移轉予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確係實質上之被害人等節詳
      予查明前,即遽指定由申請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有未妥。爰本諸職權撤銷原核
      定。……」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訴案件處理情形表及 93年5月17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39026150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以訴願人為系爭2筆持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核定課徵9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4,041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是由3張建築執照一起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及2 筆持分土地
      係由案外人○○○占用,故應由○○○代繳地價稅等節云云。按土地稅法之立法精神,
      地價稅之稽徵原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此為原則性之基礎規定,該法第4 條由占有人
      代繳之規定則係為便利政府稽徵之例外性規定。是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規定既係為稽
      徵之便利,本案自須審酌系爭土地是否有向土地所有權人稽徵之困難,倘土地所有權人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反使稽徵之程序複雜化或因而有程序上之困難
      ,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其職權否准所請。又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
      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
      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
      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價稅應由占有人○○○代繳,然查原
      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93年4月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之紀錄所示,本案系
      爭 2筆土地雖坐落於本府核發之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內,然並未由案外
      人○○○所有之建物所占用;再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因系爭土地涉及不當得利事
      件提起民事訴訟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1月11日93年度店小字第188 號小額民
      事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請求在案,其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載以:「……七、查本件系爭臺
      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0三二分之三九二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即訴願人),被告(即○○○)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真正…
      …該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為原告,……至於被告前揭向原告購買之房屋有無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並無礙於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況原告(被告)
      所有前揭房屋並未坐落在被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不惟有被告提出之該房
      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建築物電腦地籍
      套繪圖、系爭土地占有人占用持分面積表2 紙……在卷可查,此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
      其所屬文山分處93年4月6日會勘紀錄認定結果相同,有該處93年5 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390261500 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前揭房屋坐落在其
      所有系爭土地上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62建(景)字第xxx
      、 xxx號及65建(景)字第xxx 號建築執照……不過僅足證明被告向原告購得之前揭房
      屋於建造時,係與其他房屋同時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同時申請建築執照,並
      不足證明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原告提出之與被告所有房屋同棟○○、○
      ○及○○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該等房屋所有權人擁有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謄本,……不惟已載明前
      揭各該房屋,係坐落在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上,並無坐落
      在系爭○○及○○地號土地上,且縱然前揭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同時擁有與系爭土地同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亦不能據此推認原告(被告)所有房屋及同棟○○、○○及○○
      樓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此為當然之理,故原告以前開建築執照及他人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既不能證明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在被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亦不足證明被
      告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
      憑。準此,本案尚難以○○○有占用訴願人所有系爭2 筆持分土地之事實,而認原處分
      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指定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是訴願主
      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訴願人為系爭○○、○○地號土地
      持分之所有人,遂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92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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