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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一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1月19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 0949001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 91年9月30日(收文日)具訴願書,主張其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市○○○路○○段○○號地下室,於85年8月 5 日前應以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並提出本府85年8月5日發給○○撞球
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求原處分機關更正76年至85年8月5日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自
用稅率,並退還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認訴願人係申請
復查,乃以92年1月28日北市訴(卯)字第09131011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
序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3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166038600號復查決定:「
復查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2年 8月19日府訴字第 092166892
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嗣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12月 2日92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為
處分,以 94年1月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90010200 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94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請求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12月2 日92年度訴字第4225號判決退還系爭土地及房屋
85年8月5日溯至76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四、卷查本案前經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3年12月 2日92年度
訴字第422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撤銷理
由略以:「......然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2年 1月28日以北市訴(卯)字
第 09131011300號號函送被告處理之原告(訴願人)91年9月23 日訴願書中,原告係主
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室,於 85年8 月5日前應以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並提出臺北市
政府85年8月5日發給○○撞球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求被告更正該期間之地價稅及房
屋稅為自用稅率,並退還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核原告本意,應係請求被告查對
更正並退還(76年至85年8月5日間)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之意(詳見本院93年10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申請,
審認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指查對更正之情形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指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而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情形,然被告卻就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85年及以前各年期地價稅及房屋稅乙案,作成系爭92年 3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166038600 號復查決定,而未就原告請求查對更正並退還(76年至85年 8月 5日間)
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之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按課稅處分本身,與申請查對更
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要係二事。本件原告既係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
息,則被告是否准許,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僅以復查程序之方式處理原告
之上開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參照),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漏。原告雖非以此理由加以指摘,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均有違誤,已如前述,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為處分,業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12月2 日92年
度訴字第4225號判決撤銷意旨,對於訴願人請求查對更正並退還(76年至85年8月5日間
)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之申請,以訴願人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5 年退稅
期間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請求查對更正系爭房地自76年至
85年8月5日間之稅款部分,原處分機關以該期間系爭房地應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訴願
人均已提出行政救濟為由,否准訴願人查對更正之申請。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申請查對更正繳納通知文書者,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經查本件訴願人對
於系爭房地自76年至85年8月5日間稅款,既已提出行政救濟,顯然已逾稅款之繳納期間
,訴願人之申請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
人查對更正及退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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