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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2年3 月3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290
0907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原按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惟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每期(月)所查定之稅額均不服,該分處為杜絕查定稅額之爭議以覈實徵收,經參考
訴願人營業稅申報銷售額及調查其營業狀況,乃以92年3月3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290
0907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者,茲為覈實
徵收,依娛樂稅法第9條規定,核定自92年4月份起娛樂稅改按自動報繳,本分處不再查
定課徵及填發繳款書,請查照。說明:一、依娛樂稅法第9 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
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二、貴公司娛樂稅稅籍
編號改為2100181004號,檢送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款申報書及自動報繳繳款書數份
,請依規定申報繳納。......」訴願人不服,於92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審認該書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乃以92年7月31日府訴字第0
9215628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訴願人仍未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4年1 月25日92年度訴
字第4271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略以:「....
.. 三、...... 系爭函雖不發生就原告本件應繳稅額為若干之具體法律上效果,但關於
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項規定之標準計徵
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計徵稅額標準係依查定之平均
收費額、營業時數及營業成數等項目核算,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每月繳納固定之稅額,
對納稅義務人有簡便、不虞短漏之優點;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
樂收費額申報,由於對收入多寡、如何區分收入中何者屬於應課徵娛樂稅範圍,如何自
動報繳,財政部迄92年3月20日始以臺財稅第0920451465 號函釋明確規定,在此之前,
代徵人自動報繳如有短漏報,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將受處罰,因此,關於查定課徵與
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之規制,被告系爭函已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
,並非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可比。此觀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屬松山分處、
中北分處、中南分處就類似函均教示如有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有原告提出之函
件影本附卷可參,益證本件訴願決定認定為非行政處分,尚有未洽。四、......本件應
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上為決定,以維原告審級利益。......」本府
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92年3月3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290090700號書函係於92年4
月 1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2年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290090700 號稽徵文書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書函中載明:「...... 說明...... 三、如有不服本處
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書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址:臺北市北平東路7之2號)遞送(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自92年4月2日起至92年5月1日,該日為星期一)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於92年5月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蓋於
訴願書上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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