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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4年3月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4
6007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92年12月25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
申請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92年12月22日北市稽
南港增字第09260375800 號核定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依92年11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以下同)2,876 元管制,嗣該分處復以94年3月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460078900
號函,依財政部93年8 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9730 號令,將系爭土地持分1640/100
00更正前次移轉現值為92年11月每平方公尺66,000元管制,土地持分 8360/10000更正
前次移轉現值為91年6月每平方公尺64,842元管制。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4 月2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490241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分處原對臺端所有○○
段○○小段○○地號前次移轉所作處分內容有誤,94年3月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4600
78900 號函應予作廢,並於94年4 月1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460471500 號函另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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