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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4年2 月2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490
04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運用營業
登記資料查核其使用情形,發現該房屋自93年12月23日起有○○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
,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以94年2月24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09490042400號函核定自94年1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該屋之房屋稅,即
以其中供營業用之90.8平方公尺按營業稅率核課,餘90.7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核課。
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4月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4605292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更正本市○○○路○○號○○樓房屋營業面積乙
案(稅籍編號 15500341002),准予辦理,‥‥說明:‥‥‥二、本分處94年2 月24日
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490042400 號函,因設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原核定營業面積
90.8平方公尺,經現勘後更正營業面積為30.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
餘151.2 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嗣復以94年4月26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 0949028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
訴願所有士林區○○○路○○號○○樓房屋課徵營業面積過大乙案,業經本分處以94年
4月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460529200 號函更正有案,並撤銷本分處 94年2月24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09490042400 號函,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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