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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八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2年4月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26049
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者,原按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惟其對於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每月所查定之稅額均有不服,該分處為杜絕查定稅額之爭議以覈實徵收,經參考訴願
人營業稅申報銷售額及調查其營業狀況,乃以92年4月2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2604957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不服查定課徵之娛樂稅,每月均申請復查
乙節,茲為覈實徵收,依娛樂稅法第9條規定,自92年4月份起娛樂稅改按自動報繳,本
分處不再查定課徵及填發繳款書,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處92年 3月31日北市稽機
甲字第 09260915300號函,開立統一發票之娛樂業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
娛樂業應納之營業稅採使用統一發票自動報繳方式者,其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時,依財
政部77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770667305 號函規定,應將銷售額內之娛樂稅及教育捐扣除
(現已停徵教育捐),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徵娛樂稅金額。……三、貴公司娛
樂稅稅籍編號改為2700180002,檢送免用娛樂票券代徵娛樂稅款申報書及自動報繳繳款
書數份,請依規定申報繳納。……」訴願人不服,於92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
本府審認該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乃以92年7月3日府訴字第
092154885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仍未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4年1 月25日92年度訴
字第4268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略以:「……
三、……系爭函雖不發生就原告本件應繳稅額為若干之具體法律上效果,但關於娛樂稅
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
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計徵稅額標準係依查定之平均收費額
、營業時數及營業成數等項目核算,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每月繳納固定之稅額,對納稅
義務人有簡便、不虞短漏之優點;而自動報繳制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
額申報,由於對收入多寡、如何區分收入中何者屬於應課徵娛樂稅範圍,如何自動報繳
,財政部迄92年3月20日始以台財稅第0920451465 號函釋明確規定,在此之前,代徵人
自動報繳如有短漏報,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將受處罰,因此,關於查定課徵與自動報
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之規制,被告系爭函已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並非
單純之『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可比。此觀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中北分
處、中南分處就類似函均教示如有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有原告提出之函件影本
附卷可參,益證本件訴願決定認定為非行政處分,尚有未洽。四、…………本件應撤銷
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上為決定,以維原告審級利益。……」本府爰依該
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
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
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9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
,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
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
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查定課徵。」第9 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
應於次月10日前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
達後10日內繳納之。」
財政部79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790345622 號函釋:「主旨: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
費用者,准照貴廳所擬依娛樂稅法第2 條第 1項第 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之規定,課徵娛樂稅。說明……二、查設置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備放映影片、錄影帶
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係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之範圍,依法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前經本部70年8月6日臺財稅
第36518 號函在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KTV因消費及經營方式特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注意事項(以下
簡稱「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2規定「一律依查定課徵娛樂稅」,非但稽徵便
利,且有遏止未誠實開立發票業者短漏娛樂稅之作用。例外始於實際營業情形不如
查定標準之使用統一發票業者,得依但書規定提出申請核准後改按自動報繳代徵娛
樂稅。KTV娛樂稅非經申請核准採自動報繳者,應一律依查定方式課徵,為前揭
查定作業注意事項所明定,而自動報繳係例外申請核准事項。
(二)依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2 但書及第2點規定,足證並非使用統一發票之業者,即
當然應核定自動報繳,僅係娛樂稅承辦人員應將查定情形知會營業稅承辦人員,此
亦可確知娛樂稅自動報繳之法定程序,係由娛樂業申請,再由稽徵機關核准,未完
成此程序要件者,無論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之業者,均一律核定查定課徵。本件原處
分以訴願人係使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者,爰核定自動報繳,顯與法規之規定不符,
應經申請核准之程序上亦有瑕疵。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申
請人之申請,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訴願人既無申請依自動報繳娛樂稅,原處分機關
理當按查定方式課徵,縱原處分機關擬變更向來之稽徵方式,至少亦應遵循法律之
正當程序,先完成法規之修正,變更一律依查定方式課徵之規定,再據以作成核定
自動報繳娛樂稅之處分,始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單方決定訴願人改按自動報繳娛樂稅,相對於其他使用統一發票之
同業,仍按查定課徵方式繳納娛樂稅,訴願人增加申報娛樂稅義務之程序負擔,且
影響實際稅負之基礎,滋生租稅不公平之問題。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
處分機關於本件行政救濟終結前,並非不得繼續查定課徵稅額,立即執行改按自動
報繳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卷查依首揭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娛樂稅代徵
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以自動報繳之方式為原則,僅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
經由主管稽徵機關以查定課徵之方式課徵。換言之,娛樂稅之代徵,原則上係由娛樂場
所或業者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例外針對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
關核准者,始採查定課徵之方式,故關於義務人是否屬於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
之娛樂業,稽徵機關本得依職權認定,對原採查定課徵娛樂稅之娛樂業,是否改採自動
報繳方式課徵應有相當之裁量餘地。次查,原處分機關就本市娛樂稅課徵相關事宜,曾
於79年12月26日訂頒查定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除電影院、夜總會一律
依自動報繳營業額課徵娛樂稅外,其餘各娛樂業一律依查定課徵娛樂稅,而本市有關經
營視聽歌唱、KTV之娛樂業,自伊時始,均以查定課徵娛樂稅,依當時本市娛樂業發
展情況,就娛樂稅之稽徵政策確係採取查定課徵為原則。然該查定作業注意事項係原處
分機關針對查定課徵之稽徵方式所作成之內部行政規則,時至今日,依本市娛樂業發展
現況及回歸娛樂稅法第9 條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其專業判斷決定本市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娛樂業應改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娛樂稅
,並業以92年3 月31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60915300 號函通知所屬各分處辦理,另就本
市娛樂稅課徵相關事宜,原處分機關亦一併以92年7 月16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9067270
0 號函訂頒本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稽徵作業要點,則前揭查定作業注意事項應即不再適
用。訴願理由主張前開查定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即作
成本件處分,違反該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乙節,顯有誤解。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對使用統一發票之娛樂業者,均核定自動報繳娛樂稅,
是否自動報繳或查定課徵,形同由原處分機關恣意決定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以92年
3月31日北市稽機甲字第09260915300號函通知其所屬各分處,指示就本市開立統一發票
申報營業稅之娛樂業應改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娛樂稅,並非獨對訴願人改變娛樂稅稽徵
方式,是難認原處分違反禁止恣意及平等原則。又訴願人經營之視聽歌唱業係國內大型
連鎖事業,非屬前揭娛樂稅法第9 條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之營業規
模狹小之娛樂業,而訴願人為開立統一發票自動申報營業稅之營利事業,有關辦理自動
報繳娛樂稅事宜應無窒礙難行之慮,且可收申報娛樂稅額與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載
代徵娛樂稅額一致之效。次查,不售票券娛樂業代徵之娛樂稅額,依前揭娛樂稅法第2
條規定,係依收費額而定,依理言之,無論稽徵方式係自動報繳或查定課徵,其數額應
無二致,況依自動報繳方式者,稅捐稽徵機關仍得覈實查核,如納稅義務人覈實繳稅,
應無短漏稅捐之虞。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事由,請求停止執行乙節
,查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
而停止;又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之代徵義務人是否屬於經營方式特殊或規模狹小之娛樂
業,本得依職權認定,且對原採查定課徵娛樂稅之娛樂業,是否改採自動報繳方式課徵
亦有相當之裁量餘地,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訴願人改按自動報繳方式
代徵娛樂稅,並無合法性疑義等問題,是訴願人主張停止執行乙節,自難准許。從而,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本件處分核定訴願人自92年4 月份起之娛樂稅改按自動報繳方式
代徵娛樂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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