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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一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年2 月1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0
    06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5 筆持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定課徵田賦。嗣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1 月
    20日北市文建字第09430154100 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3年12月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駁回案件統計表1 份,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據該統計表查認系爭土地均有
    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核與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94年2 月1 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0064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於 94年3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
      項第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
      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
      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
      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經訴願人詳查獲知系爭土地除○○段○○小段○○地號地目為「林」外,其他地號地
       目均為「旱」,且經聯繫其他持分人,均獲知系爭土地無使用事實之發生,不知為何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稱系爭土地有不符農用之情形。
    (二)臺灣山林土地因繼承關係,早已分割細微,且多數持分人甚至不知自己土地之所在,
       如若有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述之使用情形,絕大部分均屬違章或侵占行為,盼政府
       能盡展現公權力執行拆除或限遷動作,以恢復原貌。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5 筆持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原處
      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定課徵田賦。嗣本市文山
      區公所以 94年1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09430154100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通報前開
      系爭土地分別有非農業使用房舍1 座(茶坊)、磚造房屋1 座、墳墓3 座、非農用木屋
      及非農業使用房舍1 座,此有該函連同其附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駁回案件
      統計表、本市文山區公所93年12月30日北市文建字第09333536100 號函及93年12月21日
      本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審認
      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核與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
      ,爰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使用事實之發生,如若有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述之使用情形
      ,絕大部分均屬違章或侵占行為,盼政府能盡展現公權力執行拆除或限遷動作云云。經
      查,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以供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方得課徵田賦,否則應
      課徵地價稅,此為首揭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既
      有前述未供農業使用之事實,並經權責機關即本市文山區公所認定有案,依上開規定自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查,系爭土地經人占有是否可執行拆除等節,非屬本
      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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