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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1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1 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021
    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等 8戶房屋,於93年11月
    1 日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並於93年11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申報移轉系爭房屋之契稅,因該契稅申報書上載明:「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不動
    產資產信託,目前信託契約約定原則上信託不動產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委託人」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遂依財政部93年7 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304505320 號函釋,審認系爭房屋於信託
    行為成立時,即以實質移轉所有權為目的,核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納之契稅為新臺幣(以
    下同)3,250,632 元。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係信託財產,依契稅條例第14條之1 笫1 款規定
    ,應不課徵契稅為由,於94年1 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經該
    分處以94年1 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0214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契稅條例第1 條規定:「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
      稅。……」第3 條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二、典權
      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
      之六。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4 條規
      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第12條前段規定:「凡以遷
      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
      第14條之1 第1 款規定:「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
      ,不課徵契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財政部93年7 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304505320 號函釋:「……說明:……四、有關『本
      件不動產資產信託屬買賣性質,信託之土地、房屋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其移轉信託
      財產與受託機構時,是否仍視為銷售行為課徵契稅?』乙節,查契稅條例第14條之1 規
      定,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因信託行為成立,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
      徵契稅。惟此係就形式上產權移轉之信託行為所定之規範,倘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
      受託機構,而該信託行為於成立時,即以實質移轉所有權為目的,而以遷移、補償等變
      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依契稅條例第12條規定,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
      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契稅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其他法律未明文規定,而僅依行政規則
       、函釋、實質課稅原則甚或單純的行政機關之見解就可作出「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
       約定,信託『建築改良物』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委託人者,於信託行為『成立』『
       移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時』,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契稅,不適用契稅條
       例第14條之1 」之類似結論,則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規定何須在經過大費周章、勞
       師動眾、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2條中明文特別規定?
    (二)契稅與土地增值稅兩者稅目完全不同,若無法律明文規定而僅依行政規則、函釋、實
       質課稅原則甚或單純行政機關之見解即可比照土地增值稅規定辦理,應有違課稅要件
       及稽徵程序應以法律規定之「課稅要件法定原則」。況且不論行政規則、函釋、實質
       課稅原則或行政機關之見解皆應在不逾越法律之前提下為之,否則有違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1條有關法令位階之規定。
    (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所明定,契稅之
       課徵條件為何及應於何時課徵應與人民權利義務有密切關連,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而非
       依據行政規則、函釋、實質課稅原則甚或單純的行政機關之見解。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將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等8 戶房屋,以不動
      產資產信託方式信託與○○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於93年11月1 日簽訂不動產資產信託契
      約,並於93年11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報移轉系爭房屋之契稅,因該契稅申報
      書上載明「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不動產資產信託,目前信託契約約定原則上信
      託不動產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委託人」,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遂依財政部93年7 月28
      日臺財稅字第09304505320 號函釋,審認系爭房屋於信託行為成立時,即以實質移轉所
      有權為目的,乃核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納之契稅為3,250,632 元,此有契稅申報書及
      不動產信託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依首揭契稅條例第4 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本件
      原處分機關即以系爭契約中的實質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為契稅之納稅義務人,此有
      契稅繳款書8 張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既非本件契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無從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申請免徵契稅並退還稅款。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退還
      稅款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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