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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六三二八二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4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5010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北投分處核定免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進行92年減免稅地清查計畫,查得系爭土地係本
府工務局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4建北投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
,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以92年4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
字第0926039920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65年起改課地價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87年至91年地價稅,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嗣訴願人於93年3 月15
日(收文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陳情系爭土地地目均屬「道」,且供巷道使
用,應予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4月2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60368700號函復略
以:「主旨:臺端所有本轄○○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
乙案,經查該 2筆土地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3 之2及第 3 種住宅區(地目:道)
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工)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64建北投字第xxx號建造執照)
之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法免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不服,復於93年4月27日、5月25日及8月2日(均為收文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北投分處陳情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並撤銷補徵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地價稅及92年地
價稅之核定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分別以93年5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6041
5100號、93年6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360522900號及93年8 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09360763000 號函檢附相關法令函釋資料予訴願人並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4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501000 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月19日、5月
17日及 5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
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第
5款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
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
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
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
辦理)。」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
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非單純之建築基地內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應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應依規定予
以免徵。且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4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8號判
決意旨,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查系爭土地在64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已因供公眾
通行歷時甚久,而為既成道路,在公法上被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建造伊始訴願
人原擬圍堵該已成之道路,而將之變更為一般建築基地整體規劃利用,但遭當地居民
強力反對,價購系爭土地一事,仍不得要領,惟訴願人仍有繼續建築使用之需要,迫
不得已乃變更規劃而將已成道路之既成巷道全部退讓出來,致面臨○○路○○段建築
之面積變少,整棟建築價值貶落。
(二)又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土地免徵地價稅,揆其規範意旨乃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名義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人已無法使用、收益,不宜再課以租稅負擔。系爭土地
地目既已編為道,且係既成巷道,如何還能認定屬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屬
既成巷道係於建屋前已存在之事實,當時訴願人倘若得以收回作實際之建築基地使用
,當無不妥為規劃充分利用之理。在建築法規認定上,不管是否屬建築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或「法定空地」,初無改變其原係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性質,且系
爭土地地目早已變更為道,此節尚可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查詢政府對該既成道路列管
維護之經過情形。且依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3年12月2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 09333193000
號函說明二所載「首揭巷道經查係為本所維護之道路範圍,有關何時接管維護,因年
代久遠已無從查考……」,系爭土地既屬政府所維護之道路,其情事並未有變更,則
原處分機關遽為核定補稅,顯未臻妥適。
(三)實例上原處分機關如何將地目已編寫為「道」之道路用地解釋為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未見查證及載述理由,復查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缺憾。
(四)次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月6日北市工二字第093337253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現
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其中第5 條第1 項規定欲廢止巷道須有同一街廓內擬
廢止巷道及鄰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同意書,訴願人擬將系爭土
地收回根本不可能。且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月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33208
4500號函說明載稱,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
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
定空地所有權,訴願人本擬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茲發覺拋棄所有權亦屬不可能,卻
需永遠背負租稅之負擔。
(五)末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1月11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004300號函說明二
表示,依66年10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其使用狀況均記載為「道
路使用」,且變更情形欄內註記「本地號原地目田現為道路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
該調查表亦經訴願人認章同意辦理。又該函說明三表示,本案地目變更係依內政部64
年9月4日臺內地字第656289號函准予備查之地籍圖重測實務之地目等則銓定等規定辦
理,顯見地政機關辦理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係屬合法,則原處分機關引據財政部函釋
認不易認定之藉口,不攻自破。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進行92年減免稅地清查計畫,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2年3月6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00
25301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查復系爭土地是否係建
築基地或法定空地,經建管處以92年4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615273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依 貴所提供之重測前地號、歷年土地合併分割情
形、最新地籍圖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
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
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本局 65(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64
建北投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核認系爭土地
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並無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此
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配置圖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使用執照及平面配置圖所示,認系爭土地確作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核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在64年申請建造執照
時,即已因供公眾通行歷時甚久,而為既成道路,在公法上被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又
依臺北市北投區公所93年12月2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333193000 號函所載,系爭土地係
屬政府所維護之道路,並非單純之建築基地內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且原處分機關將地目
已編寫為「道」之道路用地解釋為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未見查證及載述理由等
節。查依上開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訴願人為該建築物之起造人,系爭土
地即位於該建築物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本市北投區○○段
○○及○○地號土地,而依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製作之本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
中變更情形欄記載「本地號原地目田,現為道路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亦即系爭土地
原地目為「田」,於66年10月6 日辦理重測時,地政機關乃依實地調查結果,將其地目
變更為道,並經訴願人指界認章在案,此亦有上開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上開建築物
建築時,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田」尚非「道」,故仍得作為建築基地,雖於土地重測
時因已實際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而將地目改編為「道」,並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維護在案,惟系爭土地仍係上開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與其他建築物本身所在土地合併計
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因其地目變更而有不同。
五、又訴願理由主張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土地免徵地價稅,揆其規範意旨乃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名義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人已無法使用、收益,不宜再課以租稅負擔,
且經訴願人函詢地政及工務機關,查知系爭土地無法拋棄所有權亦無法辦理廢止巷道作
業,卻需永遠背負租稅之負擔。另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係屬合法
,則原處分機關引據財政部函釋所謂不易認定之藉口,不攻自破云云。按前揭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 條業已明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系爭土地係位於建築基地範
圍內而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已如前述,訴願人所述該等無償供公共使用土地應予
免徵地價稅等節,涉及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及應否修正問題,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
;又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無償供公共使用應否免徵地價稅之問題,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業以93年2月5日北市財稅字第09330002500號函建請財政部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惟經財政部以93年5 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72號函釋認尚不宜採行在案。訴
願理由所述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首揭規定補徵系爭土地87年
至91年地價稅,並核定92年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應予
維持。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64建北投字第 x
xx號建造執照一節,查本案卷內已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
平面配置圖等影本資料,已如前述,尚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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