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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五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7 月17日(訴願人誤載為19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09163486300 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7 月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06
89700 號、93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192800 號、93年12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09361308100 號、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211400 號、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94年1 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034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室91年房屋稅稅額不服,於91
年6 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1 年7 月17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
163486300 號復查決定在案。另訴願人於93年5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所有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93年房屋稅課稅面積及稅額,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以93年7 月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0689700 號函復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及稅額核課
無誤。又訴願人於93年11月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房屋各年溢收稅款並加計利息,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9 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9362958300 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所屬中正分處略以:「......說明......二、查上
開......申請書......內容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及退稅案件
,非屬復查程序,請以書面明確表示溢繳之年度、稅捐類別及請求退還之金額,並檢附
繳納證明,逕洽本處中正分處辦理。......」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遂以93年11月12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192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上開函說明二辦理;嗣訴
願人於93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因其同時有多件申請案,請該處告知上
開93年11月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958300 號函示內容所指係何件申案,原處分機關
乃以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211400 號函檢送訴願人93年11月4 日復查申請
書影本乙紙予訴願人。
三、嗣訴願人因不服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課徵89年房屋稅額,提起行
政救濟業經確定,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3年12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30810
0 號函檢送系爭房屋89年房屋稅繳款書予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89年度繳款稅額不服,
於93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遂以94年1 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
460034900 號函復訴願人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9 月23日裁定確定在案,請勿重
複申請。訴願人就上開原處分機關91年7 月17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3486300 號復查決
定、中正分處93年7 月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0689700 號、93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9361192800 號、93年12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308100 號、原處分機
關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211400 號、中正分處94年1 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09460034900 號函均表不服,分別於94年2 月15日、5 月3 日、5 月5 日、5 月9
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5 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91年7 月17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9163486300 號復查
決定及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11400號函,業分別於91年9 月25日及93年
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2年4 月11日府訴字第09123205000 號及94年4
月20日府訴字第09402568200 號訴願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192800 號函係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申請復查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依......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明確表示溢繳之年度、稅捐類別及請求
退還之金額,並檢附繳納證明以憑辦理。」、93年12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308
100 號函則係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因不
服課徵89年房屋稅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確定,檢送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 份,請如期
繳納......」及94年1 月1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034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 臺端因不服本分處93年12月1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361308100號函,提起訴
願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臺端所有本市○○○路○○段○○
號房屋因不服課徵89年房屋稅,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 0
052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臺端仍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 9
月23日裁定確定在案,請勿重複申請。」核上開等函之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亦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 7月1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360689700 號函提起訴願部分,本府已另案審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及第8 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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