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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會(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4年4 月1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90
27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94年1月27日及4月1 日
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4年4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土地係供天主堂教友停車專用,並未對外開放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減免
規定不符,乃以94年4月11 日北市稽士林甲第094902795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4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5 月1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0716700 號
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會所有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乙案,經查供貴會教友停車使用,且該筆土地原與同小
段○○、○○地號土地及○○天主堂基地 ...... 同小段○○地號土地相連,後○○、
○○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徵收作道路使用,依財政部 72年6月1日
臺財稅字第 33820號函釋規定,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准自94年
起至減免原因消滅為止免徵地價稅。...... 」及以94年5月2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9
0321100 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會所有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乙案,本分處於 94年5月19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09460716700 號函核准該土地自94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為止免徵地價稅,並撤銷 9
4年4月1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90 279500號函否准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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