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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4年4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
460509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94年3 月18日檢具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撤銷其因欠繳所有本市中
正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88年地價稅款經該處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乙案(移送案號為94年2月5日A18194100177號),並就
上開地號土地申請更正88年與各年度錯誤之地價稅及要求退還各年度超收稅額(含加計
利息),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4年3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583500號函交所屬中
正分處辦理,並經該分處以94年4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460509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申請撤銷A18194100177(號)移送案,並更正88年度及各年度地價稅
退還超收稅額及加計利息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端所有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等土地,因不服本分處核定課徵 88年地價稅78,400
元,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 1月26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83470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本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471元,重新填
發補繳稅額繳款書通知臺端繳納。惟臺端對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未
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39條及財政部80年4月8日臺財稅字第79
0445422 號函釋(如附影本)規定,就應納稅額加徵滯納金11,760元【78,400元×15%
=11,760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有關臺端
因不服課徵88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
裁字第12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敘明。三、另臺端主張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供公共通行,申請更正88年及溯及至76年度地價稅
乙節,經查臺端前已申請,並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
裁字第516 號裁定:『上訴駁回』,請勿重複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就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之應納地價
稅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8,400元,逾繳納期限,未繳納半數即提起訴願,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正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規定,加徵滯納金11,760元,並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94年4月7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0509100 號函有關訴願人申請撤銷移送執行所為之說明,核
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對此部分遽
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復查,前開函文就有關訴願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88年及溯及至76年度地價稅之說明,核
其性質亦屬觀念通知,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對此部
分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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