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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4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490259
307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
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4年2月4日有○○有限公司設
立營業登記,乃審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已變更,遂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以94年4月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490259307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房屋自94年2 月起改按實際使用情形(營業用)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4
年4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核後,以94年5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4607528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台端不服本市○○路○○段
○○號○○樓房屋,自 94年2月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分處
94年5月2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無營業跡象為供住家使用,94年房屋稅全部更正為住家
用稅率......說明......二、本分處94年 4月 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490259307號函
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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