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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5065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臺南市○○契約(以下簡稱臺南市○○工程)係臺南市政府以BOT方式由○○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攬,雙方並於88年12月17日簽訂「臺南市○○計畫備
      忘錄」,○○公司於參與臺南市○○工程投標前,曾與訴願人簽訂標前承諾書,同意於
      得標後將興建工程以統包方式交由訴願人承攬。嗣○○公司於得標後,先後於88年12月
      20日至89年3 月28日與訴願人簽訂「臺南市○○工程」、「臺南市○○工程」、「臺南
      市○○開發計劃(工程統包合約)」、「臺南市○○○開發計劃(工程統包合約,第貳
      之壹冊)」等工程承攬合約書共4份,並於89年7月18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簽訂「臺南市○○工程、○○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1份,金額總計新臺
      幣(以下同)5,606,666,666 元(不含稅),均未申請以大額總繳之方式繳納印花稅,
      涉嫌漏未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南市調
      查站)查獲,乃以91年10月24日調南市字第09166512540號函、及同日期之調南市字第0
      9166512550號函移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及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未貼用印花稅票計5,606,665 元,乃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補徵所漏稅額5,606,66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39,246,600元(計至百
      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2年11月4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13623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以訴願人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公司所持有之合約已貼用
      印花稅票,該部分之罰鍰倍數應更正為5倍,乃以93年3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901473
       00 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本處92年11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1362300號復查決定
      作廢。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更正為新臺幣38,770,300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經
      本府以93年4月1日府訴字第09304141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4月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9月2日府訴字第093
      14231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後,以93年11月
      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506500 號復查決定:「罰鍰部分維持本處93年3月5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390147300 號重審復查決定所為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2月24日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月26日及6 月17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2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1月23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第
      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印花稅法第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
      納印花稅。」第7 條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
      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 4元,由
      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
      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
      書繳納之。」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2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份者
      ,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
      稅票。」第13條第1 項規定:「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1 種
      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第 23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 8條第1 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
      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
      財政部90年9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3495 號函釋:「主旨: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印花
      稅法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2 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 份者,未依規
      定貼用印花稅票之裁罰倍數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同
      一憑證須備具2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關於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1 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處罰者,可視稽徵實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至如他方立約人為政府機關時,因其係
      依法無須貼用印花稅票,可視同已貼花,仍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行為時「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錄):
      ┌─┬──────────────────────────┐
      │稅│印花稅                       │
      │目│                          │
      ├─┼──────────────────────────┤
      │稅│印花稅法                      │
      │法│第23條第1項                     │
      │條│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    │
      │文│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  │
      │ │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
      ├─┼──────────────────────────┤
      │違│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   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 │
      │章│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  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 │
      │情│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              │
      │形│票:                        │
      │ │ 貼用不足額者。                  │
      │ │ 不貼印花稅票者。                 │
      ├─┼──────────────────────────┤
      │裁│違反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              │
      │罰│備具2 份以上,由雙方或各              │
      │金│方關係人各執1 份者,應於              │
      │額│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              │
      │或│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              │
      │倍│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              │
      │數│票。                        │
      │ │ 僅貼用1 份或僅正本貼用  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 │
      │ │ 而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              │
      │ │ 使用,但未貼用者。                │
      │ │ 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  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 │
      │ │ 。                        │
      └─┴──────────────────────────┘
      行政法院39度判字第2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前次訴願決定要求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
      竟未遵守上開處理期間之限制,遲至93年11月23日始作成處分,亦未於期限屆滿前通知
      訴願人延長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已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屬無效。
    (二)依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機關
      與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於另為處分時自應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惟原處
      分機關在無法確認○○公司是否確實執有該3 份合約正本之前提下,僅以○○公司回函
      所稱「協商過程草約未成立生效,無留存該文件之必要,故無法要求合約正本」等內容
      ,推論○○公司確實曾經與訴願人協商並簽署合約,並據此維持其原處分,顯然違背前
      次訴願決定要求據實查證之義務,並棄訴願人之信賴保護於不顧。
    (三)由○○公司回函以觀,至多僅可認為○○公司曾與訴願人為協商,今契約協商既不以簽
      名為要件,如何能為有協商即有簽署合約之推論,原處分機關以○○公司與訴願人「簽
      署合約」為認定,實無依據。又○○公司之回覆,僅表示○○公司並無留存該等文件,
      並未陳述其曾與訴願人「簽署合約」,則原處分機關既無法確認○○公司與訴願人間有
      多次訂約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公司執有3 份合約書「正本」,仍為維持原罰鍰之處
      分,顯有不當。
    (四)按印花稅法第8 條規定,構成印花稅課徵對象之憑證,應符合交付或使用之要件,方足
      當之。又按財政部88年1月4 日臺財稅第871983402號函表示:按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
      同一憑證如書立2 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持 1份者,每人所執之 1份均屬正本
      ,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然1 人持有一式 2份以上者,僅需 1份貼花,其餘得視同副本
      免予貼花。本案臺南市調查站已竭盡全力多次於○○公司進行搜索,仍未發現○○公司
      存有89年 3月28日工程統包合約以外之文件,顯見系爭文件並未有「交付或使用」予○
      ○公司之事實,非構成課徵印花稅要件,自不符印花稅法第23條處罰要件。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其行政慣例,而造成差別待
      遇時即應認該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本案系爭文件縱認應屬印
      花稅之標的,然查該等文件皆記載正本2份,副本2份,由雙方各執1 份,則依照印花稅
      法第12條規定,應各自貼用印花,若1 份正本已貼用印花者,依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應處5 倍罰鍰;若皆未貼用印花者,始處罰7 倍罰鍰。惟原處
      分機關就相關文件之他份正本或副本是否有貼用印花之情,均無從證明,僅以○○公司
      承認有多次協商之事實,率爾為○○公司與訴願人曾多次簽署合約之認定,逕為裁定處
      訴願人 7倍之罰鍰,即有違反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經本府以93年9月2日府訴字第09314231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其理由略
      以:「......六、惟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依前揭財政部90年9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
      0453495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違反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2 份以上,由
      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份者,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1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同法第23條
      第1 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徵實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又查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印花稅法第23條第1 項之違章情形,規定『二、違反第
      12 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具備2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 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
      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一)僅貼用
      1 份或僅正本貼用而以副本或抄本視正本使用,但未貼用者,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
      (二)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查證訴
      願人與○○公司簽訂之1 份工程承攬合約,○○公司所持有之合約已依規定貼用印花稅
      票,且已更正該部分罰鍰為5 倍;惟依卷附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24日縣稅法字第
      0910129683號處分書及92年4月25日南縣稅法字第09201061300號復查決定書等資料,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4 份工程承攬合約,僅查得○○公司所持有之1 份
      工程承攬合約(即『臺南市○○計劃【工程統包合約】』,工程金額計2,489,000,000 
      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屬契約雙方『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之情形,並未能
      查明○○公司所持有其餘3 份工程承攬合約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之事實,遍觀全卷,亦無
      相關資料可供勾稽,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 4份工程承攬合約,逕按
      所漏稅額處以 7倍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後仍維持原處分,其所持理由據原處分機關 94年4月11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324700號訴願答辯書載以:「...... 答辯理由...... 二、本
      件罰鍰處分經前開訴願決定撤銷之理由,係指摘本處未依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乃責由本處應查明○○公司所持有其
      餘3 份工程承攬合約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以為適當之裁罰,尚非謂本處原核定短漏貼之合
      約有何瑕庛。本件依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以下稱新化分處) 91年8月16日縣稅
      新分一字第0910092151 號函復臺南市調查站內容,○○公司顯未就其88年12月至89年3
       月間與訴願人簽訂之涉案合約,向新化分處繳納印花稅。況本處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於93年9月16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90507000號函詢新化分處結果,經該分處93年
      10月22日南縣稅新分三字第0930034509號函復略以:『...... 說明:...... 二、依據
      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91年10月24日調南市字第09166512540 函送該案之扣押工程合約書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與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簽訂之合約部份,僅有
      【臺南市○○計畫】工程合約書正本1 份,業已依法裁罰在案。』隨函並檢送○○公司
      93年10月18日出具之說明資料,查上開說明內容略以:『...... 雙方協商過程之草約
      既未成立生效,本公司再無留存該等文件之必要,故來函要求提供相關文件正本,實礙
      難提供。』基上,○○公司既已無法提供涉案合約之正本,且新化分處亦查無○○公司
      申報繳納之資料。從而,本處就臺南市調查站檢送之未貼用印花稅票之合約份數(即○
      ○公司合約部分)依法審理並按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違反第8條第1 項或第12條至
      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
      倍至 15倍罰鍰。』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公司已無法提供涉案合約正本,而臺南縣
      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亦查無○○公司申報繳納之資料為由,仍維持7 倍罰鍰,尚非無據
      。
    六、惟查依前揭行政法院39度判字第2 號判例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
      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臺南市○○工程」等4 份工程承攬契約,既經雙方用印,並
      依約定條款標明「正本」或「副本」交由雙方收執,且經臺南市調查站於訴願人之營業
      處所搜索並扣押案關工程承攬契約正本 4份,並以91年10月24日調南市字第0916651255
      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又訴願人為履行與○○公司簽訂之上開工程統包合約,除
      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外,並已著手執行該工程之分包作業與興建工程,即得認定已交
      付使用,應屬上開印花稅法規定之應課徵印花稅之契據。又訴願人未於系爭「臺南市○
      ○工程」等 4份工程承攬契約貼用印花稅票或辦理總繳,其違章事證明確,業經本府93
      年9月2日府訴字第09314231000 號訴願決定所核認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與○○
      公司簽訂之4 份工程承攬合約,僅查得○○公司所持有之1 份工程承攬合約〔即「臺南
      市○○計劃(工程統包合約,第貳之壹冊)」,工程金額計2,489,000,000 元〕未依規
      定貼用印花稅票,既未能查明○○公司所持有其餘3 份工程承攬合約是否貼用印花稅票
      之事實,即逕認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4 份工程承攬合約皆屬契約雙方「均未各別貼
      用印花稅票」之情形,按所漏稅額處以7 倍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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