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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5065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臺南市○○契約(以下簡稱臺南市○○工程)係臺南市政府以BOT方式由○○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攬,雙方並於88年12月17日簽訂「臺南市○○計畫備
忘錄」,○○公司於參與臺南市○○工程投標前,曾與訴願人簽訂標前承諾書,同意於
得標後將興建工程以統包方式交由訴願人承攬。嗣○○公司於得標後,先後於88年12月
20日至89年3 月28日與訴願人簽訂「臺南市○○工程」、「臺南市○○工程」、「臺南
市○○開發計劃(工程統包合約)」、「臺南市○○○開發計劃(工程統包合約,第貳
之壹冊)」等工程承攬合約書共4份,並於89年7月18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簽訂「臺南市○○工程、○○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1份,金額總計新臺
幣(以下同)5,606,666,666 元(不含稅),均未申請以大額總繳之方式繳納印花稅,
涉嫌漏未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南市調
查站)查獲,乃以91年10月24日調南市字第09166512540號函、及同日期之調南市字第0
9166512550號函移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及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未貼用印花稅票計5,606,665 元,乃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補徵所漏稅額5,606,66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39,246,600元(計至百
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2年11月4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13623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後,以訴願人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公司所持有之合約已貼用
印花稅票,該部分之罰鍰倍數應更正為5倍,乃以93年3月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901473
00 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本處92年11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1362300號復查決定
作廢。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更正為新臺幣38,770,300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經
本府以93年4月1日府訴字第09304141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4月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9月2日府訴字第093
14231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後,以93年11月
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506500 號復查決定:「罰鍰部分維持本處93年3月5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09390147300 號重審復查決定所為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2月24日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月26日及6 月17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2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11月23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第
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印花稅法第1 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
納印花稅。」第7 條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
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 4元,由
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
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
書繳納之。」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2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份者
,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
稅票。」第13條第1 項規定:「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1 種
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第 23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 8條第1 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
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
財政部90年9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3495 號函釋:「主旨: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印花
稅法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2 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 份者,未依規
定貼用印花稅票之裁罰倍數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同
一憑證須備具2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關於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1 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處罰者,可視稽徵實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至如他方立約人為政府機關時,因其係
依法無須貼用印花稅票,可視同已貼花,仍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行為時「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錄):
┌─┬──────────────────────────┐
│稅│印花稅 │
│目│ │
├─┼──────────────────────────┤
│稅│印花稅法 │
│法│第23條第1項 │
│條│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 │
│文│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 │
│ │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
├─┼──────────────────────────┤
│違│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 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 │
│章│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 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 │
│情│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 │
│形│票: │
│ │ 貼用不足額者。 │
│ │ 不貼印花稅票者。 │
├─┼──────────────────────────┤
│裁│違反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 │
│罰│備具2 份以上,由雙方或各 │
│金│方關係人各執1 份者,應於 │
│額│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 │
│或│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 │
│倍│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 │
│數│票。 │
│ │ 僅貼用1 份或僅正本貼用 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 │
│ │ 而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 │
│ │ 使用,但未貼用者。 │
│ │ 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 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 │
│ │ 。 │
└─┴──────────────────────────┘
行政法院39度判字第2號判例:「......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前次訴願決定要求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
竟未遵守上開處理期間之限制,遲至93年11月23日始作成處分,亦未於期限屆滿前通知
訴願人延長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第111條第7款等規定,已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屬無效。
(二)依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機關
與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於另為處分時自應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惟原處
分機關在無法確認○○公司是否確實執有該3 份合約正本之前提下,僅以○○公司回函
所稱「協商過程草約未成立生效,無留存該文件之必要,故無法要求合約正本」等內容
,推論○○公司確實曾經與訴願人協商並簽署合約,並據此維持其原處分,顯然違背前
次訴願決定要求據實查證之義務,並棄訴願人之信賴保護於不顧。
(三)由○○公司回函以觀,至多僅可認為○○公司曾與訴願人為協商,今契約協商既不以簽
名為要件,如何能為有協商即有簽署合約之推論,原處分機關以○○公司與訴願人「簽
署合約」為認定,實無依據。又○○公司之回覆,僅表示○○公司並無留存該等文件,
並未陳述其曾與訴願人「簽署合約」,則原處分機關既無法確認○○公司與訴願人間有
多次訂約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公司執有3 份合約書「正本」,仍為維持原罰鍰之處
分,顯有不當。
(四)按印花稅法第8 條規定,構成印花稅課徵對象之憑證,應符合交付或使用之要件,方足
當之。又按財政部88年1月4 日臺財稅第871983402號函表示:按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
同一憑證如書立2 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持 1份者,每人所執之 1份均屬正本
,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然1 人持有一式 2份以上者,僅需 1份貼花,其餘得視同副本
免予貼花。本案臺南市調查站已竭盡全力多次於○○公司進行搜索,仍未發現○○公司
存有89年 3月28日工程統包合約以外之文件,顯見系爭文件並未有「交付或使用」予○
○公司之事實,非構成課徵印花稅要件,自不符印花稅法第23條處罰要件。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其行政慣例,而造成差別待
遇時即應認該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本案系爭文件縱認應屬印
花稅之標的,然查該等文件皆記載正本2份,副本2份,由雙方各執1 份,則依照印花稅
法第12條規定,應各自貼用印花,若1 份正本已貼用印花者,依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應處5 倍罰鍰;若皆未貼用印花者,始處罰7 倍罰鍰。惟原處
分機關就相關文件之他份正本或副本是否有貼用印花之情,均無從證明,僅以○○公司
承認有多次協商之事實,率爾為○○公司與訴願人曾多次簽署合約之認定,逕為裁定處
訴願人 7倍之罰鍰,即有違反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經本府以93年9月2日府訴字第09314231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其理由略
以:「......六、惟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依前揭財政部90年9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
0453495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違反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2 份以上,由
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份者,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1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同法第23條
第1 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徵實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又查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印花稅法第23條第1 項之違章情形,規定『二、違反第
12 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具備2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 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
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一)僅貼用
1 份或僅正本貼用而以副本或抄本視正本使用,但未貼用者,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
(二)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查證訴
願人與○○公司簽訂之1 份工程承攬合約,○○公司所持有之合約已依規定貼用印花稅
票,且已更正該部分罰鍰為5 倍;惟依卷附臺南縣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24日縣稅法字第
0910129683號處分書及92年4月25日南縣稅法字第09201061300號復查決定書等資料,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4 份工程承攬合約,僅查得○○公司所持有之1 份
工程承攬合約(即『臺南市○○計劃【工程統包合約】』,工程金額計2,489,000,000
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屬契約雙方『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之情形,並未能
查明○○公司所持有其餘3 份工程承攬合約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之事實,遍觀全卷,亦無
相關資料可供勾稽,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 4份工程承攬合約,逕按
所漏稅額處以 7倍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後仍維持原處分,其所持理由據原處分機關 94年4月11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324700號訴願答辯書載以:「...... 答辯理由...... 二、本
件罰鍰處分經前開訴願決定撤銷之理由,係指摘本處未依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乃責由本處應查明○○公司所持有其
餘3 份工程承攬合約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以為適當之裁罰,尚非謂本處原核定短漏貼之合
約有何瑕庛。本件依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以下稱新化分處) 91年8月16日縣稅
新分一字第0910092151 號函復臺南市調查站內容,○○公司顯未就其88年12月至89年3
月間與訴願人簽訂之涉案合約,向新化分處繳納印花稅。況本處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於93年9月16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90507000號函詢新化分處結果,經該分處93年
10月22日南縣稅新分三字第0930034509號函復略以:『...... 說明:...... 二、依據
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91年10月24日調南市字第09166512540 函送該案之扣押工程合約書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與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簽訂之合約部份,僅有
【臺南市○○計畫】工程合約書正本1 份,業已依法裁罰在案。』隨函並檢送○○公司
93年10月18日出具之說明資料,查上開說明內容略以:『...... 雙方協商過程之草約
既未成立生效,本公司再無留存該等文件之必要,故來函要求提供相關文件正本,實礙
難提供。』基上,○○公司既已無法提供涉案合約之正本,且新化分處亦查無○○公司
申報繳納之資料。從而,本處就臺南市調查站檢送之未貼用印花稅票之合約份數(即○
○公司合約部分)依法審理並按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違反第8條第1 項或第12條至
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
倍至 15倍罰鍰。』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公司已無法提供涉案合約正本,而臺南縣
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亦查無○○公司申報繳納之資料為由,仍維持7 倍罰鍰,尚非無據
。
六、惟查依前揭行政法院39度判字第2 號判例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
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臺南市○○工程」等4 份工程承攬契約,既經雙方用印,並
依約定條款標明「正本」或「副本」交由雙方收執,且經臺南市調查站於訴願人之營業
處所搜索並扣押案關工程承攬契約正本 4份,並以91年10月24日調南市字第0916651255
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又訴願人為履行與○○公司簽訂之上開工程統包合約,除
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外,並已著手執行該工程之分包作業與興建工程,即得認定已交
付使用,應屬上開印花稅法規定之應課徵印花稅之契據。又訴願人未於系爭「臺南市○
○工程」等 4份工程承攬契約貼用印花稅票或辦理總繳,其違章事證明確,業經本府93
年9月2日府訴字第09314231000 號訴願決定所核認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與○○
公司簽訂之4 份工程承攬合約,僅查得○○公司所持有之1 份工程承攬合約〔即「臺南
市○○計劃(工程統包合約,第貳之壹冊)」,工程金額計2,489,000,000 元〕未依規
定貼用印花稅票,既未能查明○○公司所持有其餘3 份工程承攬合約是否貼用印花稅票
之事實,即逕認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4 份工程承攬合約皆屬契約雙方「均未各別貼
用印花稅票」之情形,按所漏稅額處以7 倍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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