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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三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1 月5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3
    95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含○○號地下○
    ○樓為簡陋房屋,房屋稅應扣減百分之五十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76年至93年房屋稅
    及退還歷年溢繳稅款。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審認系爭房屋為12層建築物,非屬簡陋
    房屋,與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之房屋現值減價規定不符,乃以94年
    1 月5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3958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2 月1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1 月5 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
      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
      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
      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4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第
      15點規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之
      七成核計,具有4 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5 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6 項者按四成核計,
      具有7 項者按三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 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
      、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四)無窗戶或窗
      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內牆面積超
      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符合評定課稅現值之加減項代號及加減率對照表「簡陋房屋」類別之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6 項等規定,房屋稅應扣減百分之五十,請求退還歷年溢
      繳房屋稅。
    四、查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而房屋現值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
      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且房屋標準價格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及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調查擬定,再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尚非原處分機關得
      逕行變更調整,揆諸首揭規定甚明。次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發
      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
      查對更正。本件訴願人請求更正系爭房屋76年至93年房屋稅,姑不論是否有記載、計算
      錯誤或重複等事由,訴願人應於各該年度房屋稅之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93年房屋稅之
      繳納期間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其餘76年至92年亦依此類推),惟訴願
      人遲於93年12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徵銷檔查詢資料及收文戳記附卷可稽,顯屬逾期申請。
    五、復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本件訴願人申請退還76年至93年房屋稅溢繳稅款,應於各該年度房屋稅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申請退還。在76年、77年及79年至84年房屋稅部分,訴願人業於84年12月15日以
      前繳納,其請求退還溢繳房屋稅之5年期間,至遲已於89 年12月14日屆滿;在87年房屋
      稅部分,訴願人迄未繳納,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查詢清單 7紙及欠稅管理查詢畫面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自不得
      申請退稅。再查依首揭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
      具有「高度未達2.5 公尺」、「無天花板」、「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無窗戶
      或窗戶為水泥框窗」、「無衛生設備」、「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等情形達3 項
      以上者,為簡陋房屋,得分別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七成至三成核計,即減價百分
      之三十至百分七十。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依卷附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6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影本所載:「......構造種類:RC造(鋼筋混凝土)......層棟戶數:地上
      ○○層、地下○○層,參棟77戶......地下 層高度......2.85公尺......」核
      與上開房屋現值減價規定不符。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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