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06.2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三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1 月1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09460012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之課稅面
積應予更正為由,於93年12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書,並請求退還76年至93年各
年度溢繳之稅款並加計利息,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94年1 月1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
46001250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及土地應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經訴願人提出行政救濟在
案,請勿重複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年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之課稅面積應予
更正,其實際使用為公共設施者依法應為零稅,又系爭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等持分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亦應免稅,原處分機關應
退還上開76年至93年溢繳之稅額,並加計利息。
四、經查訴願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0 號及91年度簡字第819 號因房屋稅事
件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2 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26.23 及317 平方公尺,並請求更
正房屋現值及退還溢繳之房屋稅,經該院審理結果分別於該院93年度簡字第210 號及91
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決認定系爭2 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33.7及333 平方公尺,是訴
願人於93年12月31日復查申請書中以系爭房屋課稅面積應予更正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退還各年度溢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加計利息,實無可採。次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17條所規定之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
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及房
屋現值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已不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查對更正之要件,
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應更正課稅面積為由再事爭辯,難謂有理。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持分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使
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亦應免稅乙節,卷查訴願人於93年12月31日申請書中,並未提及
此節,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1 月1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012500 號函亦未對該
部分為否准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尚非本案訴願標的審酌範圍,若訴願人對此一部分有
所主張,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