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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0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178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5 月19日買賣取得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本市大同區○○街○○段○○巷○○號○○樓),面積44.96 平方公尺,原經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3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
    機關大同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11月24日北市
    稽大同甲字第09360908600 號函准自9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對於
    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未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 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1783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4
    年1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2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17條第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
      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93年房屋稅單經原處分機關以住家用稅率課徵,導致訴願人疏忽而沒有申請地
      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係於93年11月15日始辦竣戶籍登
      記,此乃因訴願人之無知,亦非專業人員,以為同地號同地點,以前都以自用住宅用地
      課徵,93年房屋稅亦以住家用稅率課徵,且在買賣申報時已聲明為自用住宅用,以致疏
      忽。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大
      同區○○街○○段○○巷○○號○○樓),面積44.96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
      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93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93年11月24日北市稽
      大同甲字第09360908600 號函准自9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本市
      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系統資料影本、訴願人戶口名簿影本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
      地申請書附卷可稽。
    四、再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其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 月22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開始
      適用。本件訴願人在93年11月15日始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該分處准自9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地上房屋拆除改建前業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改建後地上房屋93年房屋稅亦以住家用稅率課徵等節,經
      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8 人前於93年2 月24日申報系爭房屋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以93年3 月1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360139000 號函檢附本市房屋現值核定表予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共8 人時,於該函說明三中業具體指明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於原因發生日當年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業盡輔導稽
      徵之責,訴願人尚難以上開理由要求寬認其申請時限。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准自
      9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
      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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