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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九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1 月2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0
    67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之使用執
    照面積及標準價格應予更正為由,於93年12月30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復查申請書
    請求更正系爭2 房屋之房屋稅,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4年1 月13日北市工建寓字第
    093702754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4年1 月26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946006710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之應納房屋稅均經訴願人提出行政救濟在案,
    請勿重複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
      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
      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1條規定:「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
      定1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地下○○樓房屋應更正面積及標準單價,原
      處分機關應退還各年度超收之稅額並加計利息。
    四、經查訴願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0 號及91年度簡字第819 號因房屋稅事
      件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2 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26.23 及317 平方公尺,並請求更
      正房屋現值及退還溢繳之房屋稅,經該院審理結果分別於該院93年度簡字第210 號及91
      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決認定系爭2 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33.7及333 平方公尺。次查
      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之更正,係指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
      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又依房屋稅條例
      第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所核計房
      屋現值有異議,應於接到房屋現值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是
      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及房屋現值已不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更正及房
      屋稅條例第10條申請重新核計之要件,訴願人對系爭房屋稅以應更正房屋課稅面積及標
      準單價為由再事爭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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