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6.28. 府訴字第0九四0二八四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913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即受贈人)與案外人○○○(即贈與人)於93年1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
      分處申報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移轉現值,並檢附本府93年1 
      月2日府建三字第09304255200號函略謂:「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等2 筆土地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一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92年12月29
      日北市都二字第09233379300 號函示略以:該位址既經國防部證明係『○○要塞管制區
      』範圍,則受要塞堡壘地帶法管制,無法依風景區使用。其如可證明於民國45年5月4日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迄今仍作農業使用,應可符合前開規定,依原農業用地管制。三、
      本案業由本府建設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2日會勘在案,土地現況分列如下:
      ……(一)○○段○○小段○○地號:現場為雜木林,符合農業使用。……四、經查○
      ○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風景區,前揭地號土地均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農
      業用地,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係針對農業用地進行核發,故本案不另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於93
      年2月2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定,乃以93年6月1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39016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土地增值稅
      計新臺幣896,562元。訴願人於93年7月9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註銷該補徵稅款,惟經原
      處分機關報請財政部核示,財政部以93年8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30475908 號函釋系爭土
      地並無前揭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乃以93年9月8日北市稽
      中北甲字第09360601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93年12月10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913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
      決定書於93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2月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5 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39條之 2第 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
      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
      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
      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
      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 款規定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
      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
      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
      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58條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左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前條第 1
      項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二、前條第2 項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
      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及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
      證明文件。」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
      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 條規定:「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一、非受有國防部之特別
      命令,不得為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之偵察事項。二、非經要塞司
      令之許可,不得為漁獵、採藻、繫泊船隻及採掘沙土、礦石等事項。三、非經要塞司令
      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集物、墳墓、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
      、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四、建築物應以可燃質物為主要材料,如係不燃質物建
      築之部份,其高度不得超過 1公尺。五、堆集物之高度,不燃質物不得超過 2公尺,可
      燃質物不得超過4 公尺。六、要塞司令對於本區內裝置無線電短波收音機、播音機或畜
      養鴿類犬類或施放鞭炮、煙火及其他類似事項,得加以禁止。七、本區內禁止人民遷入
      居住。但要塞司令對於已居住區內及經過之人應詳加考核,如認為確有窺察軍事之嫌疑
      者,得加以拘留、偵訊,依法處理。八、要塞司令於必要時,經呈准國防部後,得將本
      區內居民一部或全部勒令遷出。」第6 條規定:「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
      制事項: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
      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
      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
      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
      河渠、橋樑、堤塘、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
      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83財字第44533 號函釋:「……核復事項: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
      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
      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91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8277號函釋:「主旨:有關原為農業用地於65年
      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之繼承、贈與或移轉,其遺產稅、贈與稅或土地增值
      稅之徵免,復如說明……說明……三、至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本案土地於65年既經都市
      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其於72年
       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
       原為案外人○○○所有,○○○曾於92年 6月間函詢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經該部函復
       系爭土地確屬該部「○○要塞管制區」禁建區範圍。並經市府都市發展局函告系爭土
       地「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復經該局以92年12月29日
       北市都二字第09233379300 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如可證明45年5月4日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迄今仍作農業使用,應可符合前開規定,依原農業用地管制」。次查,市府建
       設局與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2日於系爭土地會勘,查得系爭土地現場為雜木林
       ,符合農業使用,此亦有市府93年1月2日府建三字第09304255200 號函可憑。依平等
       原則系爭土地應有行政院83年11月28日臺83財字第44533 號函釋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函釋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查該函釋明顯有任意擴張、減縮法
       律所定租稅義務或減免之要件。又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如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者,行政機關不得撤銷之。
       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先前所為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之信賴應予保
       護,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不得將該授益處分撤銷。
    三、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係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得適用該規定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限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卷查本件系爭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於45年第1 次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時即劃設為風景區,
      惟因其位於 91年4 月15日公告之「○○要塞管制區」內,係屬須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4
      條、第6條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實施管制者,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93年5月10日北市都規
      字09331509900號函附卷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四、復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報請財政部核示,經財政部以93年8 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304759
      08號函釋略以:「主旨:○○○君申報移轉其所有……土地案,如經查明該土地於45年
      首次都市計畫即編定為風景區,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說明:二、查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
      法第1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上開法律修正後之農業用
      地範圍,只涵蓋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其土地使用性質並
      應以依法指定供農業相關者為限。三、另……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
      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該移轉土地於移轉時,符合『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或『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
      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
      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為要件。本案土地如經查明未符上述要件者
      ,自無前揭條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且查本府93年1月2日府建三字第
      09304255200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故否准案外人
      ○○○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是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規定農業用地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依法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增值稅,尚非無據。
    五、惟查按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
      法令依據及範圍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定義之農業用地,尚屬有別。是本件系
      爭土地雖經前開本府93年1月2日府建三字第09304255200 號函認定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定義之農業用地,惟其是否亦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而無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適用,就此爭點原處分機關既未予究明,亦無相關卷證資料
      可供具體認定,原處分自有可議之處;另按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均須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等資料,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前
      開本府93年1月2日府建三字第09304255200 號函復不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在案,則系爭土地得否依照上開規定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生疑問,爰請原
      處分機關就此問題一併研議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