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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3月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123
    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29日向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口頭表示地價稅款偏高應退還以前年度溢繳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審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乃更正並辦理退還93年度溢繳之地價稅
      ;嗣訴願人於94年2 月1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請求退還上開土地92年度以前
      之溢繳地價稅,該分處復以94年3月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123600 號函,核定退還
      89年至92年度溢繳稅款。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94年 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6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903253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分處94年3月3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0123600號函行政處分,逕提訴願乙案,經核應准退還88年至92
      年溢繳地價稅稅款,本分處前以94年6月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710900 號函復有案
      ……說明:……二、本分處94年3月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123600 號函行政處分,
      予以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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