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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5 月1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902
79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核定205.1 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
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已變更,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
規定,以94年5月1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9027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94年3
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171 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34.1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
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94年5 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核後,以94年6月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07347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段○
○號○○樓之○○房屋,因自94年3 月10日起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營業登記乙案
,因使用情形已變更,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條、臺北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經
重新查明核定自94年3月起10㎡按營業用稅率,195.1㎡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說明……四、本分處94年5 月1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90279000 號函作廢。」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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