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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作成復查決定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依
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1項第3款、第6 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
、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
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樓等房屋,主張其於
93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請求更正房屋之折舊率及折舊年數,並請求
加計利息退還自76年至93年等各年度房屋稅,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 2個月未作成復查
決定為由,於94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3月4日北市訴(庚)字第09430174310 號書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以書面說明提出申請復查之年、月、日,並
附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該書函業於94年3月8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嗣後雖以94年3 月1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敘明其申請
復查之日期為93年12月15日,惟迄今仍未提供原復查申請書之影本或受理申請機關收受
之證明。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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