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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再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本府所為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
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第31條第3 款規定
:「依本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第32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稅捐保全金額事件,不服本府訴願決定,
於94年2 月2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惟未敘明所不服之訴願決定書文號。嗣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94年3 月4 日北市訴(庚)字第09430177710 號書函請再審申請人於文到20
日內以書面說明提出申請再審之已確定訴願決定書文號,並附該訴願決定書之影本,該
書函業於94年3 月8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再審申請人雖於94年3
月15日補充再審理由敘明其申請再審之請求,惟迄未提供申請再審之已確定訴願決定書
文號或訴願決定書影本。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再審之申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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