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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九九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 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0140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及○○○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2 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
    門牌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係於54年3 月26日經由買賣登記取得,前經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渠等申請時土地稅法規定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
    該分處查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係屬訴願人○○○所有,與79年10月12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4 條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
    有者為限之規定不合,乃以93年10月2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361166000 號函分別通知訴願
    人○○○、○○○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計新臺幣(以下同)71,643元,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更正93年地價稅額為55,472元及72,404元
    。訴願人○○○、○○○於93年11月19日檢具書面向該分處陳情,復經該分處以93年11月29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361301100 號函重申前揭意旨。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3 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0140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94年3 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3 人均不服,於94年4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之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014000 號復查決定之相對人為訴願
      人○○○、○○○,非為訴願人○○○,而訴願人○○○亦未因前開處分,致使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任何之損害,即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準此,訴願人○○○對
      前開復查決定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之訴願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 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3 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產權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係
       暫時登記於訴願人○○○名下,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任何時間駁回系爭土地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訴願人等3 人即可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持分作適法之移轉。
    (二)系爭土地既已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不能因公務員之疏失,於數年後處罰善良
       不知情之訴願人。
    三、卷查訴願人○○○、○○○ 2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房屋門
      牌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係於54年3 月26日經由買賣登記取得,此
      有該筆土地所有權部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渠等申請時土地稅
      法規定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係屬
      訴願人○○○所有,並有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按,則系爭
      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非屬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據此,依79年
      10月12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非為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
      補徵訴願人○○○、○○○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並同時按一般用地稅率更正93年地價稅額,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對系爭土地不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情事應事先通知訴願
      人,使訴願人可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持分作適法之移轉,該分處之疏失,不應使訴願
      人承擔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先前雖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訴願人等申請時土地
      稅法之規定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現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既於
      79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且明定自用住宅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須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則自79年10月14日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系
      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因屬訴願人○○○所有,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補徵訴願人○○○、○○○差額地價稅,洵屬適法。是訴願
      主張,應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難執為撤銷本件處分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按一般用
      地稅率更正93年地價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
      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及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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