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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八五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4年3 月17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
946041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納稅義務人○○○(91年10月間死亡)因滯納91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911,00
0 元,且逾30日未繳,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滯
納金計136,650 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訴願人於93年10
月29日繳納上開稅款及滯納金合計1,047,650元,惟訴願人前於93年9月16日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申請以繼承之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併抵欠
繳之地價稅,經該局以94年1 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11407號函復訴願人,前揭以土地
抵繳稅款案業已辦竣。訴願人乃於94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退還重複溢繳之地
價稅、滯納金及不當罰鍰滯納金,經該分處以 94年3月17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460411700
號函復核退重複繳納之本稅144,031元及滯納金21,600 元。訴願人不服該退稅處分,復於94
年4 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
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
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
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
一次繳。」
稅捐稽徵機關處理以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時抵繳其他稅費聯繫作業要點第
3 點:「各地區國稅局‥‥‥於受理申請抵繳案件後,應將抵繳土地、房屋之相關資料
,函請該管稅捐稽徵處‥‥‥於文到之日起 7日內,‥‥‥並查明應納未納之地價稅‥
····函復國稅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合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財政部函釋之「稅捐稽徵機關處理以土地或房屋抵繳
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時抵繳其他稅費聯繫作業要點」規定,俟辦理抵繳遺產稅同時抵繳91
年地價稅,而原處分機關於每次回函時,既不駁回,亦不明講,且未顧慮到納稅人之權
益,先後對納稅義務人財產為限制登記。故應退還訴願人已繳滯納金136,650 元,改按
利息徵收。
四、經查本件納稅義務人○○○91年地價稅之繳納期限為92年8 月20日,而訴願人於93年10
月29日始行繳納,已逾30日仍未繳納,故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
定加徵本稅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136,65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4年1月14日列印
之銷號狀況查詢畫面資料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業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抵繳地價稅等節,經查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人應於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納稅通知書,始
發生應繳納遺產稅款之義務,而得主張以課徵標的物抵繳該稅款,又依前揭稅捐稽徵機
關處理以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時抵繳其他稅費聯繫作業要點規定,本件辦
理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抵繳地價稅之受理機關應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是訴願人於92
年6 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抵繳地價稅,業經該分處
以92年6 月17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260501900 號函,明確告知訴願人應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申請辦理,及在未核准抵繳前,仍應依限繳納系爭91年地價稅。又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依訴願人93年9 月16日申請書及依前揭稅捐稽徵機關處理以土地或房屋抵繳遺
產稅或贈與稅同時抵繳其他稅費聯繫作業要點規定,以93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
00919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明訴願人該等土地欠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金額
,配合辦理抵繳,因本件已逾91年地價稅之繳納期限30日以上,故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以93年9月3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360771200號函復本件欠繳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分別為
911,000元及136,650元,並無訴願主張之行政作業疏忽等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否准退還滯納金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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