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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六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33178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2 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及○○地號等5 筆持分土地,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10月
    2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1274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及○○地號等 3筆持
    分土地自93年起免徵地價稅,系爭○○、○○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係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60
    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且已計入基地面積及空地比,乃分別按一般
    用地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於93年12月6 日陳情系爭○○、○○地
    號等2 筆土地,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並請本府拆除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之市場,經該分處
    以93年12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1528800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占有人資料,並副知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訴願人復於93年12月22日提出陳情書,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月5日依復
    查案件陳述意見作業要點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等 2筆持分
    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及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3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
    3633178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4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4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
      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者。」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
      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
      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主旨:關於土地被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執行疑義一案,核復如說明二
      、三。說明:二、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
      ,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
      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持分土地係供○○○路○○段○
      ○巷巷道使用,屬道路用地應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地價稅應分別由占用人○○○就其
      占用面積約85平方公尺,及占用人○○○就其占用面積約70平方公尺繳納地價稅。
    三、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卷查訴願人
      所有系爭○○、○○地號持分土地部分為市場用地,部分供○○○路○○段○○巷巷道
      使用,且此二地號之土地係屬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60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
      地之私設通路,已計入基地面積及空地比,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93年9月20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6943400號及93年10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3678
      50300 號等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應免徵地價稅乙節。經查系爭土地屬
      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且已計入建造房屋基地面積及空地比,自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 條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有關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系爭○○、○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乙事,因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前,並未提供占有人資
      料,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維持士林分處向訴願人發單課徵之處分,自
      屬有據。另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占有人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5月26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460875200號訴願答辯書理由二說明現由士林分處另案處理中。從而,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否准訴願人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
      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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