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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0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臺北市○○區○○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
362697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房屋(
本市松山區○○路○○段○○之○○號○○樓),前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
價稅及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91年3 月2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08283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准自91年
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惟因依訴願人章程記載,其係以特定區
域之農民為對象,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房屋稅免
稅之申請。訴願人對房屋稅部分不服,於91年4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
8 月1 日府訴字第09114423401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房屋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審認訴願人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
且系爭房屋係供辦公使用,應符合財政部66年11月7 日臺財稅37489 號函釋規定,故自
90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惟經查91年3 月22日系爭房屋設有○○股份有限公司,面積68
平方公尺,該部分自91年4 月起仍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以
91年8 月16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240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前開審查結果。
三、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辦理93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經參照財政部91年3 月26日臺財
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審認訴願人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核與90年6 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免稅規定不合,乃以93年6 月9 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09390135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原核定免稅部分仍應自90年7 月起恢
復課徵房屋稅,並檢送補徵系爭房屋91至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 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26977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94年 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2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15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
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
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
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
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
、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
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
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財政部66年11月7 日臺財稅37489 號函釋:「主旨:農會所有房屋應納各項房屋稅說明
。說明:二、茲就農會所有房屋按使用情形釋示如左:(一)供辦公使用部分:貴會既
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倘房屋同時作辦公及非辦公使用時,其供辦公使用部分如
能明確劃分時,應就自用辦公部分免徵,非辦公部分不得免徵。……」
91年3 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主旨:關於高雄區漁會所有房屋是否應
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90年7 月1 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說
明……二、90年6 月20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 月1 日施行,其
中第15條第 1項第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
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上揭規範係為確保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
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或
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高雄區漁會如係以同業成員
為主要受益對象,核與上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不得據以
免徵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因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課稅乙案,訴願
人前於91年2 月間因同一事件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1年8 月1 日府訴字第091144
23401 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8 月16日北市稽松乙字第0916
2406500 號函重為處分免徵房屋稅在案。
(二)依農會法第2 條所明定,農會為法人,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 月24日農輔字第
0930144750號函,農會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5 款之立法意旨,且財政部66年11月7 日臺財稅第37489 號函釋已就農會之相關減
免事項詳加列舉,農會辦公室屬免稅範圍。
(三)農會係基於農會法之規定,僅能以組織區域之農民為會員,惟農會依農會法第4 條任
務及第40條盈餘之分配,除提撥百分之六十二作為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
費,辦理農事、家政、四健推廣教育及文化、福利業務,並有百分之五公益金,其對
象涵蓋農會轄區之市民一般大眾,並非僅以特定區域之會員、農民為服務或受益對象
。
(四)訴願人前所檢附辦理各項研習班資料,辦理地點雖非為系爭房屋地址,惟主要是為凸
顯訴願人服務對象並非僅以狹隘之同業、同鄉為受益對象。
三、卷查系爭本市松山區○○路○○段○○ 之○○號○○樓房屋,係為訴願人所有,並供
訴願人辦公使用,此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6日現場勘查紀錄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係規
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
但排除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本件依據訴願人章程之規定,係
以居住本市松山區、信義區、中正區、萬華區年滿20歲之國民,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
相關規定,經審核合格者,始得加入成為訴願人之會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以
特定區域之農民為受益對象,不符上開房屋稅條例修正後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補徵訴
願人91至93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以特定區域之特定對象(相關資格限制)為會員,係基於農會法之規
定,且其盈餘分配亦提撥部分比例為公基金,受益對象應涵蓋一般大眾乙節。按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於90年6 月20日修正排除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
益對象者,係為確保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又依首揭
財政部91年3 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
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或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
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是本件訴願人既係以特定地區之特定對象為會員,
姑不論其原因為何,或其盈餘分配業提撥部分比例為公益基金,其終究係屬以特定人員
為主要受益對象,仍有別於以不特定人為受益對象之公益社團,依據前開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理由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均難認為符合房屋稅免稅之規定。另關
於訴願人主張得適用財政部66年11月7 日臺財稅37489 號函釋減免房屋稅乙節,按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業如前述,且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
關財政部並已就該修正之條文作成闡明法規原意之函釋,亦於93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
編中配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修正刪除前揭財政部66年11月7 日函釋說明
二之(一)之部分。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適用,對於法規修正前與現行法不一致之函
釋,即不得再予援用,是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補徵訴
願人91至93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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