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88年至9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4年 2月22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0946014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地目:建),係
      供巷道使用為由,於93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於
      93年9 月10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為本市○○路○○
      之○○號與○○號等 2建物間之空地,該空地有以鐵門圍起,鐵門外堆置雜物,非供巷
      道使用,乃以93年9月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1008300號函復訴願人因該土地非供巷
      道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不符,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20
      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再次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二、嗣經該分處於93年9 月24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位於系爭土地
      之鐵門業已拆除,現況係供巷道使用,乃以93年12月1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36154110
      0 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為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93年期地價
      稅款。
    三、訴願人復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為由,於94年2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退還
      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2 月2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0144000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土
      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
      之。」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4條規定:「合
      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上之遮雨棚是鄰居裝設,鐵欄杆是防止遊民出入,鐵門外之雜物是外地人所棄
      置,現已清除完畢,請退還88年至92年地價稅。
    四、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此
      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所明定。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93年9月1日第1 次向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3年9 月10日派員會同本
      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該土地為本市○○路○○之○○號與○○號等 2建物
      間之空地,該空地有以鐵門圍起,鐵門外堆置雜物,非供巷道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93年9月10日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查訴願人於93年9月2
      0日第2次向該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於93年9 月24日經該分處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再至
      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始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情事存在,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3
      年9 月24日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4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土地係經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查明自93年9 月24日起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故自該時起始有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至為顯然。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應退還88年至92年地價稅乙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係自93年9 月24日起始有無償供公共
      使用之情事,且訴願人自88年至92年止並未曾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首揭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各該年度之地價稅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況且,系爭土地於
      93年9 月10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並非供巷道
      使用,已如前述。本件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是其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否
      准訴願人退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