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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4年 6月 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460
717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 2日就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
上房屋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均未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不合,乃以94年 6
月 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460717300號函核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 6月2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460779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重新查明符合規
定,准自9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地價稅,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94年 6月16日稽收字第 09461157800號處理單轉臺端94年 6月15日訴願書辦理
。二、本案土地地上房屋因門牌整編後為臺北市○○街○○巷○○弄○○號○○樓,原
已設有戶籍符合規定,本分處94年 6月16日(應係94年 6月 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
9460717300號函應予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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