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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年 2月 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0
    06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及○○○公同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
    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1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 094301541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系爭土地因未作農業使
    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稽文山甲
    字第 0946006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 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
      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
      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
      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書所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均非訴願人與○○○○、○○及○○○等公同共有
      人所建或租予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應與有關機關以公權力處理違章建築,而非以訴願
      人等使用情形不符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及○○○公同共有之系爭 5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保
      護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課徵田賦,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土地稅主檔線上
      查詢作業畫面、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訴
      願人自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五、復查系爭土地是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本市文山區公所前以94年 1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
      09430154100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並檢送93年12月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案駁回案件」統計表1份,其內容略以:(節錄)
      ┌──┬──┬───┬──────────────────┐
      │地段│小段│地號 │駁回理由              │
      ├──┼──┼───┼──────────────────┤
      │○○│○○│○○ │非農業使用房舍 1座         │
      ├──┼──┼───┼──────────────────┤
      │○○│○○│○○ │磚造房屋 1座            │
      ├──┼──┼───┼──────────────────┤
      │○○│○○│○○ │82年、85年修墳墓 3座        │
      ├──┼──┼───┼──────────────────┤
      │○○│○○│○○ │非農用木屋             │
      ├──┼──┼───┼──────────────────┤
      │○○│○○│○○ │非農用房舍 1座           │
      └──┴──┴───┴──────────────────┘
      是依上開函及附件之內容觀之,系爭土地確有搭蓋非農業使用房舍、磚造房屋或修建墳
      墓等情形,即非屬「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
      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訴願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非訴願人與○○○○、○○及○○○等公同共有
      人所建或租予他人使用,及原處分機關應與有關機關以公權力處理違章建築等節。按首
      揭土地稅法第 3條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
      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同法第 4條
      第 1項定有代繳之規定,以利稽徵。是本件系爭土地縱遭他人占用,訴願人等公同共有
      人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尚不得主張土地遭人占用而據以免除繳納
      地價稅之義務。另系爭地上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核與本件地價稅之核課,應屬二事,
      尚非本案審酌之範圍。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係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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