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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二七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95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22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核定93年地價稅為新臺幣 1,340,417元。訴願人對其中○○段○○小段○○、○○段○○小
    段○○、○○之○○、○○、○○247.○○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2954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4月 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5月 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2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
      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
      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
      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款及第 3款,以自耕農地
      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
      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
      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
      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第2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四、第21條第 2
      項第 2款之土地,及第22條第 2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
      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第26條
      第 1項規定:「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
      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82年12月16日臺財稅字第 820570901號函釋:「主旨:貴市××地號等不能單獨
      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課
      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82年11月23日法82律決 24723號函略
      以:『按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為促進土地之有效
      利用,如該畸零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 3款
      之規定,內政部66年12月28日臺內地字第756763號函業已釋示在案,亦即該地不得視為
      『限制建築之土地』而徵收田賦。從而,如就建築法第4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上
      開函釋,適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本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
      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似非屬土地
      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
      』之都市土地而徵收田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段○○小段○○地號,地目「田」,目前供種菜使用,毗鄰之山溝為
       水利用地,不能與鄰地合併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
       。
    (二)○○段○○小段○○地號,地目「林」,目前種植林木,林下為居民往來之通道,應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
    (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面積僅 4平方公尺,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
       區無法申請建照,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
    (四)○○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係附近居民通行小巷道,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
       築地區,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課徵田賦,通道部分並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
    (五)○○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建」,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課徵田賦。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22筆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前經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分別於90年 2月 2日、93年12月 8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及古亭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詳列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0年2
      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548400號函告情形,並參照臺北市都市土地卡等資料核認,
      其中○○段○○小段○○之○○、○○之○○及○○之○○地號等 3筆土地係無償供公
      共使用之巷道已免徵地價稅,其餘19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有前開資料及93年地價稅課
      稅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所有○○段○○小段○○、○○段○○小段○○、○○之○○、○○、
      ○○、○○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或因面積狹小、位於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
      地區致不能與鄰地合併使用並申請建照;或因無償供附近社區居民往來使用,應免徵地
      價稅;或屬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使用土地云云。經查,都市土地依法限制
      建築或不能建築或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徵收田賦
      ,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且非建造房屋所保留
      之空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明定。準此,
      私有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自應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次查,系爭○○段○○小段○○
      、○○之○○、○○、○○及○○段○○小段○○地號等 5筆土地,固有面積狹小無法
      單獨建築之情形,然依首揭財政部82年12月16日臺財稅字第 820570901號函釋意旨,面
      積狹小之土地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可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仍可建築,何況前揭系
      爭土地並未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即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
      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情形。
    五、復查,根據卷附93年12月 8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會勘紀錄表連同照片 6幀所示,
      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其地上為建物○○路○○段○○、○○及○○號,
      並為社區內老人活動場所,而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供放置建築
      模板及菜園所使用,則此等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自明
      。至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第 2款
      所規定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使用土地,而應課徵田賦乙節,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26條第 1項規定,應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地政機
      關勘查認定後,編造土地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
      冊按段歸戶課 ,然查系爭土地並無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且原處
      分機關亦以94年 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295420 函請訴願人提供農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證明文件,該函於94年 1月18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提供該等文件,是訴願人之主
      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課徵訴願人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及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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