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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 上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6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27
4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 6人共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清查時,發現上開土地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遂按一般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差額補徵86年至90年地價稅。
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12月17日府訴字
第09125796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等6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7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等 6人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刻由該院審理中。
二、原處分機關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訴願人等 6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2年 6月5日府訴字第 0920907390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等 6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35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等 6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刻
由該院審理中。
三、嗣原處分機關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 8月27日府訴字第 093130448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等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復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93年地價稅。訴願人等6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 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274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訴願人等 6人仍表不服,於94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
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
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 3年內或 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1次,依
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
並變更其使用。」第 2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87年 7月15日臺財稅第 871954380號函釋:「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xxxxxxxxxx號函釋:「本部93年12月 6日召開研商『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是以,都市計畫劃設
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
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私人或團體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荒廢已久或因故毀損
、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人實地勘
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准,回復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認為雨農市場仍應保留其市場使用之用途,原處分機關主張雨農市
場並無倒塌、滅失是錯誤,雨農市場之主體建築業遭火災燒毀滅失,該市場用地範圍
內所有土地將來要共同開發使用。
(二)依內政部94年 1月24日臺內營字第xxxxxxxxxx號函釋認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
係為例舉式。而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認為系爭土地發生火
災致房屋毀損滅失時,該土地得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政部87年 7月15日臺財稅
第871954380號函釋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
(三)雨農市場因火災滅失,市府竟未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已有行政疏失,依實質課稅原則
,該市場主體建築部分應認為係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雨農市場是在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實施前取得使用執照,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應無該辦法之適用,故不適用財政部87年 7月15日臺財稅第 871954380號
函釋。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計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建號(不含○○及○
○建號房屋)等34戶房屋,此有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畫面
附卷可稽;另依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房屋稅籍記錄表顯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訴願人
等 6人所有之房屋並無火災毀損而註銷房屋稅籍之記載,且該分處於91年 5月21日至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臨馬路處均作為商家使用,土地內部則仍作為市場使用,部分土
地則劃有停車格為停車場使用,並未發現房屋有倒塌、滅失之情形,此有照片數10幀附
卷可稽。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雨農市場因火災燒毀已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經查雨農
市場火災燒毀之房屋並不包括訴願人等 6人之房屋,訴願人等 6人雖仍執前詞主張系爭
土地應適用內政部93年12月14日臺內營字第xxxxxxxxxx號函所謂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惟查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係指在公共設施用地興建完成之設施,倘若因荒廢已久或
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投資興辦
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闢之必要者,得解除原投資核
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查雨農市場火災僅燒毀部分房屋,而該市場亦無解除原
投資核准之情事,自無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又查本件系爭土地前經都市計畫
規劃為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經由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等 3人興建地上
2層建物,並領有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60)工營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及(61)工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係屬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市場用地,此有本市市場管理處91年 7月
23日北市市三字第 09161227000號函及91年 7月30日北市市三字第 09161265500號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揭內政部及財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已經私人取得使用執照,
並非經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是訴願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足採。
五、又訴願主張本件無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及財政部87年 7月15日臺財稅第 8
71954380號函釋之適用等節,查原處分機關核課本案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法令依據,係依
現行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並未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訴願主張
,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訴願
主張系爭土地不適用財政部87年 7月15日臺財稅第 871954380號函云云,委無足採。再
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減免地價稅,係顧及因都市計畫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在
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土地之使用受有限制,故土地稅法第19條乃明定得以減免地
價稅,本件系爭土地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土地稅法第19條或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等免稅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土地既經查明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等 6人93年之地價稅,及復查決定
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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