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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三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8年至92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 09363000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
房屋(北投區○○○路○○巷○○號○○樓)自87年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設籍,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27,99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12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000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4年 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1月5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復查決定書末段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應自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即94年1月6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
為94年2月4日(星期五)。訴願人遲於94年 2月1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文號之訴願書附卷可查。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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