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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066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 2筆,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2筆
    土地93年地價稅新臺幣63,720元,訴願人以其非納稅義務人為由,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4年 3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066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
    年 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項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77年10月28日臺財稅第 770665051號函釋: 3「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
      有絕對之效力,而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所謂土地所有權人,自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縱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係非法
      登記,然在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
      勝訴判決以前,稽徵機關以該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業已停止營業,系爭土地於88年 6月已被法院扣押及進行拍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8年民執丁字第 16682號函通知地政事務所禁止一切處分,系爭土地已非訴願人
      所有,地價稅應由拍賣所得中優先扣繳。又系爭土地自88年 6月起已是空戶,無人使用
      ,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系爭 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願人,此有地政查詢畫面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再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
      地,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次年起開始適用。本件訴願人就系爭 2筆土地並未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
      ,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並參酌上開民法第 758條、土地
      法第43條及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以訴願人為本案系爭 2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不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云云,
      委無足採。
    四、又訴願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進行拍賣中,訴願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
      乙節,經查系爭土地未經法院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訴願人仍為該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至訴願主張地價稅應由拍賣所得中優先扣繳云云,核係
      屬強制執行範疇,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關於訴願人 2件強制執行事件, 1件原處
      分機關迄今仍未獲分配; 1件則經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因無餘額致原處分機關不列入
      分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系爭 2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
      ,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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