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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公業○○○
    管  理  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4年 3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
    946045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因積欠85年至90年地價稅,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4日北院錦90執
      酉字第 10994號參與分配時獲得分配款繳納完畢。惟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以下
      簡稱松山分處)查明,訴願人尚有85年至90年地價稅之記帳稅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361,699元未列入,致87年至90年尚有欠稅款計218,839元,松山分處乃以93年8月12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60748500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就原移送之90
      年地稅執專字第5001號案行政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5日向松山
      分處陳情,主張87、88年所欠繳之地價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
      24日北院錦90執酉字第 10994號參與分配時即獲得分配款繳納完畢,請求撤回90年地稅
      執專字第5001號案行政執行事件,嗣經松山分處以94年3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
      4524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4月29日經由本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6 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松山分處94年3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452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貴神明會管理人○○○主張87、88年所欠繳之地價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92年10月24日以北院錦90執酉字第 10994號參與分配時即獲得分配款繳納完畢
      ,請撤回90年稅執專字第 0005001號執行事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民執酉字第 10994號拍賣貴神明會房地,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以90年 1月29日北市稽信義字第 09160167200號函,將貴神明會85
      年至90年積欠地價稅2,238,963元聲請參與分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獲得分配款共計 863,166元,並據以沖抵貴神明會86年至92年欠繳地價稅
      ;惟查信義分處聲請參與分配之款項並未將貴神明會另滯欠85年至90年地價稅之記帳稅
      款共計 361,699元列入,致87年至90年尚有欠稅款共計 218,839元,因逾期未繳,本分
      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移送執行並無不合。……」核其內容,僅係該分處依訴願人
      之陳情事項所為答復,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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