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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1日北市稽機乙字第 09480249201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車輛因欠繳89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
下同) 131,101元,為確保稅捐之徵起,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3月21日北市稽機乙字第 094
80249200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 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
北市稽機乙字第094802492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4月28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3月21日)已逾30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35條第 1項規定:
「納稅義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
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
逾 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字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
保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非系爭車輛的原所有人,該車輛為前董事長於任內將其登記於訴願人名下,卸
任後經屢次催促其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其並未辦理,致使車輛使用人所發生之ㄧ切行
為皆歸咎訴願人。
訴願人不堪其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救濟,並經該院宣示判決,但臺北市監理處無
法依該院92年度北簡字第 18714號宣示判決筆錄逕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致訴願人仍受
其害至今而無法解決。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規避稅捐執行,而
就其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
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
。經查訴願人欠繳 xx-xxxx號車輛89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計 131,101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電腦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94年3月2
1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9480249200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
北市稽機乙字第 09480249201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至訴願人陳稱其非 xx-xxxx
號車輛之所有人乙節,經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向交通工具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課徵使用牌照稅,況原處分機關發單課徵系爭車輛89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之
對象係訴願人,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有所爭執,自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35條規定,於稅額通知書繳納期限屆滿30日內申請復查,是訴願人主張其非系爭
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乙節,要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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