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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0二九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3年12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361
22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其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因涉嫌堆置廢
棄物及無照經營營建廢棄物處理,不符合農業使用,前經本府以93年10月21日府建三字第 0
93154136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處在案;另○○之○○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堤防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經該分處於93年12月21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至現場勘查,
發現上開土地係供本市○○路○○段○○巷○○號砂石場使用。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以93
年12月22日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361226300號函核定系爭○○及○○之○○地號土地,應
自94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開函於93年12月2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31日補充訴願理
由,6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 7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
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9條規
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
徵地價稅。」第22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
請核定者為限。」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1條
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2條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
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五、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
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財政部71年 4月6日臺財稅第32305號函釋:「主旨: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未列載於建物所有權狀上之10公尺以下巷道用
地隨同建築基地移轉時,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及地政與稅務機關之連繫
問題等經貴局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核復如說明。說明:……私有無償
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
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
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 2
,252平方公尺,係提供德展砂石場使用。又該砂石場於9 3年6月 2日申請「○○場」,
業經市府以93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322914700號函核准營運許可在案。請求依88年1
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16點規
定,予以獎勵免課地價稅。另同地段同小段○○之○○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並未供砂
石場使用。
四、關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
(一)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2,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九),原經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課徵田賦在案,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因涉嫌堆置廢棄物及無照
經營營建廢棄物處理,不符合農業使用,前經本府以93年10月21日府建三字第 0931541
36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處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土地稅主檔(歷史檔
)土標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提供○○場使用,並經核准設置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依88年11
月 1日修正施行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第16點規
定,應予以獎勵免課地價稅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18
9400號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二載以:「……經查系爭土地雖為依法核准設置之土資場
,惟依90年12月11日修正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已廢除土資場使用完成後仍回復農業使用,其使用期間視為繼
續做農業使用之規定,另財政部83年8月31日臺財稅第831607793號函釋規定:『查【營
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82年12月22日修正增訂肆、四之(六)款規定:【農地經政府核
准設置棄土場完成棄土後仍回復農業使用者,在棄土期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棄土場
設置應訂定堆置期限,逾期未回復作農業使用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應補徵其地價稅
,並依有關規定處罰。】上揭條款修正增訂前,已核准設置之棄土場,如其核准堆置之
期限末日係在上揭條款增訂日之後,並按核准計畫堆置使用者,應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至已核准設置之棄土場未訂定堆置期限者,應由原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認定其堆置使
用期限,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於92年 9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發布後,
上函已無所附麗,亦未列入92年土地稅法令彙編,……」又查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92年
11月編印之「土地稅法令彙編」記載,財政部83年 8月31日臺財稅第 831607793號函釋
之免列理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發布後,本函所援引之相關規定業
已刪除,宜配合免列。」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發布後,本函已無所附
麗,宜予免列。」則系爭土地縱經本府核准設置營建混合物處理場,自亦無從適用土地
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徵收田賦」規定或免徵地價稅。是前述主張,應屬誤解,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據以核定系爭○○地號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部分:
(一)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1,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九),使用
分區為「堤防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經該分處於93年12月21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
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土地係供本市○○路○○段○○巷○○號砂石場使用,此有原處
分機關檢送土地稅主檔(歷史檔)土標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詳列、土地稅減免表及
採證照片 1幀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據以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4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非無據。
(二)惟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9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第11條等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
之六計徵地價稅;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復查依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檢送之現場照片 4幀以觀,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為出入通道,其與相鄰之○○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係以鋼鐵材料之圍牆相隔,且通道出入
口並未封閉,則系爭土地是否屬前揭規定之「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不無疑義
?又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是否確有提供公共通行之事實,而屬前揭財政部71年 4月 6日
臺財稅第 32305號函釋所稱之「私設巷道」?亦有究明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分
處並未查明上開事項,逕以系爭土地係供本市○○路○○段○○巷○○號砂石場使用,
核定應自9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之○○地號土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訴願駁回部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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