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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再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再審申請人因更正房屋現值事件,不服本府94年4月25日府訴字第09402746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及○○號○○樓房屋課稅面積
分別應為26.23及317平方公尺,因此而導出之課稅現值有誤,乃於93年12月17日向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稅額及退還超收76年至93年房屋稅款,該分處以94年 1月11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 094600208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
本府以94年4月25日府訴字第09402746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決定書於94年 4月28
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4年7月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94年4月25日府訴字第09402746000號訴願決定未更正處分,其
違憲、違法,故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府94年4月25日府訴字第09402746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
‥‥‥四、經查訴願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號及91年度簡字第819號因
房屋稅事件訴訟中,即已提出系爭 2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26.23及317平方公尺,並
請求更正房屋現值及退還溢繳之房屋稅,經該院審理結果分別於該院 89年度訴字第262
號及 91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認定系爭2房屋之課稅面積分別應為33.84 及333平方公尺
。‥‥‥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及房屋現值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已不合於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查對更正之要件,訴願人對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及現值再事
爭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於訴願理由之主張既經行政救濟判決確定,是以本府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1項規定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合。復按再審申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僅空言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卻未就本府上
開訴願決定究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等情事,具體指摘,
以實其說。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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