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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4年 4月2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460
48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之○○房屋,前因火災毀損,訴
願人於94年 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經該分處
以94年 4月2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4604852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 5月2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490298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本市○○○路○○
段○○號○○樓之○○房屋因災害毀損停止課徵房屋稅乙案,經查受災面積達 5成以上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自94年 3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說明:……二、本分
處94年 4月2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460485200號因核定有誤應予作廢。……」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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