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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00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撤銷契稅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年 6月1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46073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3月15日簽訂契約向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購買本
    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文山區○○街○○巷○
    ○號○○樓),並由訴願人與○○公司於94年 3月15日檢附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報契稅。嗣訴願人與○○公司於94年 6月10日向原處
    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撤銷前述契稅申報案,經該分處審查後以94年 6月1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09460731000號函准予撤銷。訴願人不服,於94年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
      有權者,均應依法申報繳納契稅。……」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
      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
      人共同申報。」第18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
      於15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財政部73年3月23日臺財稅第1347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
      報契稅,經○○鄉公所核定後,雖經出賣人申請暫緩受理,鄉公所仍應依契稅條例第18
      條規定發單課徵。至於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如有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機
      關職權所能認定。」
      93年 9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608號函釋:「……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16條
      規定,契稅之申報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又本部73年7月14日臺
      財稅第 55809號函釋:『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在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
      記前,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如有已繳納稅款,並准退還。……』…
      …。準此,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如在投納契稅後,尚未辦竣產權移轉
      登記前,發生解除契約之情形,其課徵標的即不存在,應予免徵契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公司片面主張訴願人與該公司已解除買賣契約,擅用訴願人授權代刻之印章行使契
      稅申報之撤銷申請,並將房地過戶予他人,意圖詐欺且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影響訴願
      人權益甚鉅,請求予以更正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4年 3月15日簽訂契約向捷晟公司購買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房屋,由○○公司於94年 3月15日檢附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報契稅,經該分處核定應繳納契稅新臺幣
      13,740元。嗣訴願人與○○公司復於94年 6月10日以申請書敘明因故雙方同意解除契約
      終止買賣行為等理由,並檢附契約書正本及未繳納之繳款書,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申請撤銷原申報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稅,此有分別經訴願人及○○公司蓋章之94年3月1
      5日契稅申報書及94年6月10日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准予撤銷系爭房
      屋契稅申報,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雖主張本件撤銷申請原申報之契稅案係○○公司擅用訴願人授權代刻之印章
      所為,惟參照前揭財政部73年3月23日臺財稅第13470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就相關申報案僅負書面形式審查之責,訴願人如對印章盜用有所爭執,自應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尚非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所能認定。從而,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審查撤
      銷申請書與原契稅申報書之買賣雙方印鑑相符,乃依規定註銷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申報
      ,並以94年6月16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460731000號函核准原契稅申報案之撤銷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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