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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三七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346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面積為 8,160平方公尺)及○○段
○○小段○○地號(面積為 44.52平方公尺)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18,021,492元,訴願人對於○○段○○小段○○地號土地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4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
63346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 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4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
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
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
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
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
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第22條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會」於86年12月 1日經政府核准立案成立,屬於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於成立後
即積極從事各項社會公益活動,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雖非「○○會」自有,然審酌訴願
人將所有上開土地無償提供其使用之事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立法精神完全一致,即在○○公益社團從事社會公益,促進整體社會之經濟調和、文化
的正常發展,因而對其所使用之土地,減免土地稅,作為實質的鼓勵。系爭土地符合前
開規定之公益使用原則,應可減免土地稅。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 8,160平方公尺),
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3年地價稅,此有土地稅主檔稅籍查詢畫面
及9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無償供公益性質○○會,應可減免土地稅乙節,
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意旨,事業用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為:(
一)該事業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其不以營利為目的,且
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二)該事業除
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免徵者外,須辦妥財團
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者,(三)該事業用地係屬該財團法人所有
者。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非「○○會」,核與前開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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