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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0一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 3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
9460416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因欠繳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86年至92年地價稅,經
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移送行政執行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 2月 3日以系爭土地並非
其所有為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94年 2月21日北
執愛91年地稅執字第00191740號函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辦理,案經北投分處函
轉大安分處以94年 3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04161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 3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0416100號函,於94
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前揭大安分處94年 3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0416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對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滯欠地價稅之行政執行事件提出疑義
乙案,經查核課並無違誤......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經查地政機關資料,該土地臺端持有持分,依前開稅法規定,
臺端係為納稅義務人無誤,仍請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通知繳納稅款,
繳納方式請逕洽該處辦理。三、有關土地產權登記問題,因非本分處所職掌,請逕洽地
政機關洽詢。......」核其內容,僅係該分處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答復,屬單純的
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地政機關更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登記事項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5月 6日北市訴(丁)字第 094303533
20號函移由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嗣經該所以94年 5月1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430
477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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