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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4年 6月2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490
31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街○○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查報資料發現,其有增建後陽台以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價值,增建面積21
平方公尺,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以94年 6月2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4
903163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20,400元,並自94年 6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1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460917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為本市○○街○○巷○
○號○○樓旁後陽台增建課徵房屋稅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
臺端94年 7月25日訴願書辦理。二、經本分處94年 8月 8日派員再次勘查現場,查該陽
台增建部分已拆除,課徵標的物已不存在,原核定本分處94年 6月2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 09490316300號函撤銷並註銷陽台增建部分稅籍。」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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