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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一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8379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北
投分處核定免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進行92年減免稅地清查計畫,查得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
局核發之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4建北投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不
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以92年 4月22日北市
稽北投甲字第 09260399203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65年起改課地價稅,且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補徵87年至91年地價稅,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其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就系爭土地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53,817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837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6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
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2條第
5款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
,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
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
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
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並非單純之建築基地內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 2款或第 5款規定,應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減免地價稅,即應
依規定予以免徵。
(二)本案系爭土地在64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因已供公眾通行歷時甚久,而為既成道路,
在公法上被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建造伊始訴願人原擬圍堵該已成之道路,而將
之變更為一般建築基地整體規劃利用,但遭當地居民強力反對,有關價購系爭土地一
事,亦不得要領,惟訴願人仍有繼續建築使用之需要,迫不得已乃變更規劃而將已成
道路之既成巷道全部退讓出來,致建物面臨○○路○○段建築之面積變少,整棟建物
價值貶落,蒙受鉅額損失。原處分盲從財政部函釋,僅著眼稅收因素之考量,有違實
質課稅及租稅公平之原則。
(三)系爭土地地目既已編為道,且係既成巷道,如何還能認定屬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系
爭土地屬既成巷道係於建屋前已存在之事實,當時訴願人倘若得以收回作實際之建築
基地使用,當無不妥為規劃充分利用之理。在建築法規認定上,不管是否屬建築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或「法定空地」,初無改變其原係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性
質,且系爭土地地目早已變更為道,此節尚可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查詢政府對該既成
道路列管維護之經過情形。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既已無法使用、收益,實不宜再課訴願
人租稅負擔。
(四)訴願人本擬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該系爭土地負有「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致訴願人無從拋棄該系爭
土地所有權。訴願人早已喪失所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卻須回頭永遠承受租稅
負擔,豈符事理之平。
(五)末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 1月11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430004300 號函說明
二表示,依66年10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其使用狀況均記載為「
道路使用」,且變更情形欄內註記「本地號原地目田現為道路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
,該調查表亦經訴願人認章同意辦理。又該函說明三表示,本案地目變更係依內政部
64年 9月 4日臺內地字第656289號函准予備查之地籍圖重測實務中有關地目等則銓定
等規定辦理,顯見地政機關辦理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係屬合法,則原處分機關引據財
政部函釋認不易認定之藉口,豈不自攻而破。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進行92年減免稅地清查計畫,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2年 3月 6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29
0025301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復系爭土地是否係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
,經該處以92年 4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2615273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三、旨揭地號土地經依貴所提供之重測前地號、歷年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最新地籍圖
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之網際網路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
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如下......(三)○○、○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本局65(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4建北投字第 xxx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核認系爭土地係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合,此有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配置圖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依前開使用執照及平面配置圖所示,認系爭土地為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93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並非單純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等語。經查
,依卷附本府工務局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所示之建築基地即包含系爭土地。次
查,根據66年10月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為道路使用,其
中變更情形欄記載「本地號原地目田,現為道路使用擬地目變更為道」,亦即系爭土地
原地目為「田」,於66年10月間辦理重測時,地政機關依實地調查結果,將其地目變更
為道,此業經訴願人指界認章在案,並有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4年 1月11日北市地測三
字第 094300043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物建築時,系爭土地即作為建築基地,
雖系爭土地於土地重測時因已實際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地目改編為「道」,並由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維護在案,惟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合併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尚不因其地目變更而有
所不同。
五、又訴願理由主張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土地免徵地價稅,揆其規範意旨乃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名義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人已無法使用、收益,不宜再課以租稅負擔,
且經訴願人函詢地政及工務機關,查知系爭土地無法拋棄所有權亦無法辦理廢止巷道作
業,卻需永遠背負租稅之負擔。另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及銓定作業係屬合法
,則原處分機關引據財政部函釋所謂不易認定之藉口,不攻自破云云。按前揭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條業已明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系爭土地係位於建築基地範
圍內而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已如前述,訴願人所述該等無償供公共使用土地應予
免徵地價稅及無法拋棄所有權或辦理廢止巷道等節,涉及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
修正及訴願人得否向工務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為政府機關免稅之公共巷道之問題,尚
非本件訴願程序所得審究;又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無償供公共使用應否免徵地價稅
之問題,本府財政局業以93年 2月 5日北市財稅字第 09330002500號函建請財政部修正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惟經財政部以93年 5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72號函釋
以稽徵實務上不易認定等理由,認尚不宜採行在案。是訴願理由所述各節,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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