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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六一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臺灣○○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452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728平方公尺),原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嗣因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新建建物(地上
    17層,地下 4層之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89年 1月13日89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92
    年 5月 2日9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92年10月 3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
    發現,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第12層、第15層、第16層、第17層及第13層、第14層部分面積(
    合計占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48.33平方公尺),係供訴願人本身事業所使用,其餘樓層空置中
    ,非供其本身事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92年12月 4日北市稽財甲字第 09264012900號函核
    定訴願人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第12層至第17層(其中第13層及14層
    僅部分面積)供其本身事業使用部分面積,計748.3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
    第 1項第 5款規定,准自90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遂
    就系爭土地979.67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
    ,193,267元(其餘部分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仍繼續免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4521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3日、 6
    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
      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2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
      ,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
      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
      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前項第 1款之私立
      學校……及第 5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
      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請依貴府94年 4月20日府訴字第 093257442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更正,俾利訴願
      人配合政府,推動社會救濟慈善志業。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728平方公尺),於
      92年10月 3日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第12
      層、第15層、第16層、第17層及第13層、第14層部分面積(合計占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4
      8.33平方公尺),係供訴願人本身事業所使用,其餘樓層空置中,非供其本身事業使用
      ,原處分機關乃以92年12月4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9264012900號函核定訴願人為促進公眾
      利益之事業,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第12層至第17層(其中第13層及14層僅部分面積)供
      其本身事業使用部分面積,計748.3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准自90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系爭
      土地 979.67平方公尺(1,728平方公尺-748.33平方公尺=979.67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計1,193,26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依本府94年 4月20日府訴字第 09325744200號訴願決定意旨撤銷課稅處
      分及復查決定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
      。嗣因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新建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9年1 月13日89
      建字第 018號建造執照及92年 5月 2日9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經該分處於92年10月
       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第12層、第15層、第16層、第17層及第13、第14層部
      分面積,供訴願人本身事業使用,其餘樓層空置中非供本身事業使用,已如前述。復查
      本府94年 4月20日府訴字第 09325744200號訴願決定,其標的係關於原處分機關補徵系
      爭土地90、91年地價稅及課徵92年地價稅,又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在於請原處分機關
      就系爭土地於原有建物拆除改建期間可否免徵地價稅及如何免徵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
      關財政部釋示,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建造完成啟用後,查核其實
      際使用情形,據以核課93年地價稅,二者尚有不同。訴願人前述主張,自難採為系爭土
      地應予免徵地價稅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系爭土地979.67平方公尺部分
      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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